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月11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三学生,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肖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省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肖某、陈某乙抚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肖某于199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5日肖某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后因陈某甲与肖某性格不合,经常吵闹不休,后分居3年,因此感情破裂,双方为摆脱痛苦的婚姻,陈某甲与肖某经协商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后,陈某乙归陈某甲和肖某共同所有和抚养,肖某每月应支付陈某乙抚养费。其教育费、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由陈某甲与肖某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由肖某支付直至陈某乙成年自理为止。陈某甲在抚养陈某乙的过程中,肖某在不影响陈某乙的教育、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下,肖某有权探视陈某乙,探视时间由肖某自定。2008年3月18日陈某甲与肖某正式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长浏离字(略))。离婚后,陈某乙一直由陈某甲抚养,在抚养陈某乙的过程中,陈某甲通过种种迹象怀疑陈某乙不是其亲生子,在征得陈某乙的同意后,于2010年8月16日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亲子鉴定,2010年9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物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与分析认为:根据孟德尔遗传规律,孩子的全部遗传基因必须分别来源于其亲生父母双方。根据检验结果分析,陈某甲的基因型中有6个位点(x、x、TH0l、x、x、FGA)不符合作为陈某乙生物学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因此不支持陈某甲系陈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由于肖某的过错,陈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陈某乙当成自己的孩子进行抚养,肖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甲的财产利益,而且陈某甲在近14年的抚养期间确实支出了一定费用,因此应当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由于肖某的过错,陈某甲一直处于不明真相状态,这对他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因此也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陈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至陈某甲与肖某离婚时2008年3月18日止,共计11年8个月,这段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原则,尽管客观上是肖某承担陈某乙的抚养费,但应当确定为双方共同抚养。故肖某应当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自1996年至2008年分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数额标准向陈某甲补偿因其抚养陈某乙总费用71897.22元的50%,即35948.61元。具体计算为1996年为4098.26元,时间为1996年8月15日至12月31日,计算为1536.84元。1997年为4317元,1998年为4370.95元,1999年为4799.50元,2000年为5219元,2001年为5546.22元,2002年为5574.72元,2003年为6082.60元,2004年为6884.61元,2005年为7504.99元,2006年为8169.30元,2007年为8990.72元,2008年为9945.50元,2008年1月1日至3月18日为2900.77元。陈某甲与肖某于2008年3月18日离婚至2010年7月31日止,共计2年4个月,2009年为10828.23元,2010年为11825元,共计24770.73元。这段时间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陈某乙是由陈某甲抚养,其费用(含教养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50%)陈某甲应当按照陈某乙实际所支付的费用凭据由肖某承担其中的50%,但应当剔除肖某在此期间已实际支付现金8200元和邮寄的物品折价款5800元,肖某还应当支付原告陈某甲10770.73元。从2010年7月31日至今,陈某乙实际上已由肖某抚养并承担其全部费用,陈某甲无权要求肖某赔偿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故肖某应赔偿陈某甲的经济损失为46719.34元。
关于陈某甲要求肖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尊重,肖某在与陈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了他人的孩子,此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陈某甲的感情,且离婚后一直隐瞒小孩陈某乙系陈某甲非亲生的事实,直至陈某甲申请亲子鉴定后才得知,此行为给陈某甲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肖某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失,该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间相互忠诚原则,与他人生育子女,并与陈某甲长期生活,给其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08年3月1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陈某乙归陈某甲抚养,对于陈某甲要求赔偿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陈某甲与肖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陈某乙抚养问题作出约定时,由陈某甲抚养儿子陈某乙。可见,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陈某甲并不知道其与陈某乙不存在亲生父子关系。现根据司法鉴定及双方的陈某甲,且肖某对司法鉴定没有异议,愿意让儿子陈某乙跟随自己生活,足以证实陈某乙并非陈某甲亲生。陈某乙的抚养义务人应为肖某和其生父,在其生父未确定的情况下肖某应负有履行全部抚养义务的责任。故陈某甲有权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陈某乙的抚养费由陈某甲承担的约定。该院确认由肖某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46719.3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物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陈某甲不是陈某乙的生物学父亲的鉴定结论,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科学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结论该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物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认定,不支持陈某甲系陈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因此陈某甲和陈某乙之间不形成抚养关系。故判决: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非生物学父子;二、解除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被告陈某乙由被告肖某抚养;三、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46719.34元;四、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肖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陈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2005年肖某离家出走,故2005年至2008年,陈某乙系上诉人一人抚养,并非共同抚养。离婚后,肖某只是偶尔寄些物品和少量现金,并未承担一半抚养费,因此,肖某应承担离婚后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陈某乙的抚养费系肖某个人债务,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因此,婚姻存续期内11年8个月,肖某应支付陈某甲71897.22元。离婚后的费用计算有误,应为25756.06元。择校费14000元,肖某应当承担。为此陈某甲提供2008年7月1日办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
肖某答辩称:婚姻存续期内11年8个月所取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判50%并无不当。离婚后,陈某甲抚养陈某乙两年四个月的抚养费24770.73元,减去肖某已付14000元,余10770.73元原审已判决,应视为肖某承担了全部抚养费用。择校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提供2008年7月1日办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为陈某乙支付了择校费。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又不能得到肖某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应当相互忠诚原则,与他人生育子女,并与陈某甲长期生活,给陈某甲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该伤害应当由肖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陈某甲与肖某共同生活期间,其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权益,肖某可以用自己的份额支付抚养费用,故陈某甲的物质损失只是陈某乙消费支出的50%。在陈某甲与肖某离婚后,陈某乙消费支出是由陈某甲负担,故陈某甲的物质损失为陈某乙消费支出减去肖某已承担的部分之后所得的数额。陈某甲上诉称2005年肖某离家出走,其后由其一人抚养陈某乙,但由于该事实缺乏充足有力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后的费用计算问题,经本院核实,该费用计算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择校费,上诉人缺乏充足有力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霞
审判员冯亚雄
代理审判员陈某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婧
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