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X村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常庄天安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益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京安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阀门,2009年10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x元及阀门样品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阀门样品款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京安益源公司辩称:一、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但原告供的货物部分有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减去合理维修费后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并未同意购买原告的样品,该部分样品是作为展示品置于被告公司,被告随时可以返还原告,被告不同意支付这部分货款。
经审理查明,新乡公司与京安益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9年10月7日,经双方对帐,京安益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乡公司人防设备款x元以及新乡公司有价值x元的阀门样品押于京安益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新乡公司提交的两张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安益源公司已经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金额,其应当按照已确认金额支付货款。新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置放于京安益源公司的阀门样品达成过买卖协议,在京安益源公司不同意购买的情况下,其只能要求京安益源公司返还样品,而无权要求京安益源公司按照样品价值直接支付货款。京安益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乡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抵扣维修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元。
二、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价值为四万四千六百元的阀门样品返还新乡市宇通阀门有限公司,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需保证返还的样品完好无损,不能返还的应按照样品价值进行赔偿(返还样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值详见《返还物品清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六元,由北京京安益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慧
返还物品清单
名称型号数量(台)单价(元)合计(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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