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吕志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焦某某,第三人田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1982年,经我家申请,村X组给我家划了宅基地,同时也为田某乙的二哥划了宅基地。2006年田某乙的二哥将其宅基地转让给了田某乙,当时村X组划这两片宅基地时,并未在我们两家之间规划伙巷。2007年,田某乙在该宅基地上建了四间北屋,我们两家相安无事。2009年2月,田某乙因出路与我发生纠纷,同时提出被告为田某乙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田某乙依据该土地使用证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了诉讼。被告在为田某乙颁发该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四邻签字,程序违法,被告为田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田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占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2、冯占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人许xx出庭作证。
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十日后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田某乙颁发的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权属明确,程序合法,并进行了地籍调查,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十日后递交了证据材料有:1、冯占村委会证明2份;2、地籍调查表;3、公告回执。
第三人田某乙称,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依法维持被告给我颁发的土地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冯存真证明;2、冯占村调解委员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2008年3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长集用(2008)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准许第三人使用面积为216平方米。2009年2月,田某乙因出路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田某甲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来院,形成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向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原告田某甲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答辩状及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长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高健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