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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22.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六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22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六號

上訴人乙○○

訴訟代某人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被上訴人甲○○

訴訟代某人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本息之訴,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

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

(下稱讓渡書),原約定伊所有訴外人明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

)之股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嗣

經雙方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委託書,約定更改股權讓渡金額(下稱讓

渡金)為二百六十萬元,於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交由伊母徐秀照點收

。伊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先後將明新公司之負責人(股權)過戶予徐秀照及

訴外人陳苾芬。並同意扣除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會費、代某、健保費、

牌照稅、營業稅及借支等共一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依約即應

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給付餘額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屢經伊催

討,置之不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上訴人委託代某辦理明新公司繼續停業事宜,徐

秀照代某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伊簽名之委託書附註部分中並

無有關伊同意系爭讓渡金自原一百十萬元改為二百六十萬元之記載,顯係

上訴人於伊簽署後擅自加以變造增添。伊在未變更交易條件之狀況下,不

可能同意將讓渡金提高為二百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於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上訴人將明新公司之股權以一

百十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費等計一

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同意自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讓渡金中扣除;嗣明新

公司之負責人(股權)已先後變更為徐秀照,及被上訴人指定之陳苾芬,

經上訴人完成讓渡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又簽立委託書,另行約定將讓

渡金自一百十萬元改為二百六十萬元云云,(即於委託書上附註「甲○○

先生(被上訴人)同意把股權讓渡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改為貳佰陸拾萬

元整,過戶完畢尾款一次付清由母親徐秀照點收,空口無憑附註「諉正」

〈應係「為證」之誤〉」等詞,經第一審判決編為「A段」文字部分)並

提出該委託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定委託書上有爭議之A段文字部分,與被上訴人不爭執

為真正之B(除A段文字部分外之其餘「附註」部分)、C(委託書本文

第一行至第九行部分)段文字間之字形細部特徵、行距均不相同。則上訴

人自應就該A段文字(私文書)部分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

明該A段文字部分為真正,苟讓渡金確經雙方合意由一百十萬元改為二百

六十萬元,其間之價格相差懸殊,衡情應於原件之讓渡書上予以加註或更

改,要無在非相關之委託書上記載該A段文字之理。況讓渡金倘已改為二

百六十萬元,於扣減上訴人前揭欠款一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後,被上訴

人尚須給付上訴人讓渡金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如謂在被上訴

人未給付該一百五十九萬餘元前,上訴人竟肯先將明新公司之負責人(股

權)變更為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陳苾芬名義,亦顯悖於常情。證人徐秀

照所證因被上訴人用其名義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乃同意提高讓渡金為二

百六十萬元等詞,尚與實情不符,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

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總價一百十萬元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上

訴人旋於同年六月十三日與第三人黃任仕就同一標的(即明新公司全部股

權)簽立另一讓渡契約書,將系爭股權以總價二百二十萬元讓與黃任仕,

有讓渡書及復華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活期存摺明細表為憑,並經契約見證人

張文政證述無誤等情,益見兩造間若確有提高讓渡金額至二百六十萬元,

被上訴人應無就同一標的以低於受讓價格之總價二百二十萬元讓與黃任

仕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讓渡金已自一百十萬元改為二百六十萬元,自

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有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九萬四千七百

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第二審上訴部

分):

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股權讓渡金為一百十萬元,經上訴人同意

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會費等共一百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自該讓渡金中扣除

,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扣減後之餘額為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被上

訴人依約仍有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餘額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關此部分

之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基於原審認定之

事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上開九萬四千七百六十

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第二審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就系爭讓渡金一百十萬元與提高為

二百六十萬元間之差額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

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四

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委託書

中之A段文字部分(即提高讓渡金為二百六十萬元)既否認其真正,該A

段文字經調查局鑑定結果,又有前述字型細部特徵及行距不同之瑕疵存在

,依上說明,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就A段文字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以證其真

正,即無不合,應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可言。是原審依其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而為: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A段文字為真正,其

依委託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息,為無

理由等論斷,乃據以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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