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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0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人苗某某之母。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被告人齐某某之母。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韩某庚,系被告人韩某己之父。

辩护人隗某某,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梅某某,系被告人李某辛之母。

辩护人张某壬,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谷某(男,另案处理)与韩某癸、吴某某在李某辛家喝酒,当日15时许,苗某某等人酒后路经房山区X镇窑上供电站时,谷某上前辱骂供电站职工周某,齐某某、李某辛、谷某围上去殴打周某,供电站工作人员李某某将周某叫回,谷某又追到供电站内,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张某丙也追进供电站要打李某某,供电站工作人员王某某、郭某、侯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苗某某持砖头将李某某腿部打伤,被告人张某丙用拳头将李某某面部打伤。韩某癸、吴某某将李某辛、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苗某某、谷某拉出供电站外,谷某将供电站牌子摘下后向电线杆上砸,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又持砖头往供电所大门内打了十多下。随即谷某、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韩某癸、吴某某、李某辛等人行至房山区X镇X村又一村饭店北40米处,齐某某、谷某、苗某某等人又站又坐挡在路上,此时刘某某搭载其妻张某某(怀孕8个月)开车途经此处,按喇叭欲经过,谷某等人围住刘某某的车,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吴某某劝开,刘某某驾车20余米至张某某家,谷某等人持砖头又追至张某某家附近,并对刘某某无理谩骂,张某某到家门口外与谷某、齐某某等人理论被谷某等人围住,刘某某闻讯后亦出门制止见张某某被多人围住,遂持水果刀将张某某面前的齐某某腰部扎伤,谷某等人逃跑。经鉴定李某某右小腿胫前皮肤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某、贾某某、侯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韩某癸、张某某、王某某、邰某某、焦某某的证言,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处理意见书,工作说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对本案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破坏社会秩序,酒后随意追逐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苗某某、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犯罪时尚未成年,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某某、张某丙、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苗某某、齐某某、韩某己、李某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马绍辉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张健松

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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