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蔡X),男
被告人刘某,男,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以700元的价格收购“小伟”(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田芝楠的爱玛牌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1元。破案后追回该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2、201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三家电商场,盗窃被害人于某丁停放在该商场门口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2元。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3、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富建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爱玛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后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该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破案后追回该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4、2010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鸿宝商场一楼游戏厅门前,撬锁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的雅迪牌黑色电动车时未撬开,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5、2010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桃园大酒店东侧建设银行门前,盗窃被害人周志喜的赛克牌蓝色电动车一辆。在骑车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2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
6、2010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西段金沙湾大酒店门前,正在撬锁盗窃被害人沈蒙蒙小鸟牌蓝色电动车时被发现,被被害人沈蒙蒙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局。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4元。
7、2010年5月底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X村X号楼西单元储藏室内,盗窃被害人朱建华的雅迪牌蓝色电动车,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2元。
8、201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裴山庙X组集资楼北楼东单元储藏室内,盗窃被害人徐广亮的华达万通牌电动车一辆。销赃后自肥。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的陈某,证人范XX、宋XX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物价鉴定、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部分退赃,均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