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张X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张XX的右手撇致第一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于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6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