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51岁,回族,市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新蔡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新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沙某某,又名沙某运,男,73岁,回族,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蔡某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新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章、李某丙,被上诉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该宗土地原由第三人沙某某的外祖父母使用,原告李某甲对此无异认。原告李某甲诉称该宗土地应归其使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为第三人沙某某的母亲李某真(2000年去世)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理应由李某真管理使用。原告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蔡某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与其有其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李某甲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争议的该宗土地原归被上诉人沙某某母亲李某真的父母使用,李某真的父母没有男孩,其父母是由上诉人李某甲的爷爷安葬的,按照当时的风俗习惯,该土地就应当由上诉人李某甲的爷爷管理使用。之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父亲在争议地上种有树木,一直在进行管理使用。而被上诉人沙某某的母亲李某真自解放后没有在争议地上居住过,也没有对争议地进行过管理使用过,因此,一审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真颁发土地证与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蔡某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正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沙某某答辩称,沙某某的外祖母即李某真父母亲的去世,不是由上诉人李某甲家安葬的;之后,该争议地一直由李某真管理使用,上诉人李某甲主张在争议地上种有树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新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真的颁发土地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李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出其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方面的事实材料;同时,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因为其祖父安葬过李某真的父母就应当取得了该处争议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新蔡某人民政府为李某真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于发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