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沈xx(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沈xx等人到虞城县X乡X村王x华鞋厂盗走80双铝质鞋模具,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评估,80双铝质鞋模具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赔偿王x华4000元。
2、2008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单县X镇X村盗窃王x梅的一辆大阳125型摩托车,后将该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霍xx。经物价评估,该辆摩托车价值为2900余元。案发后,王某某的家人赔偿王x梅3000元。
3、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沈xx伙同他人在虞城县X乡X村王x华鞋厂里盗走210双铝质鞋模具,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物价评估,210双铝质鞋模具价值为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人沈xx供述,失主王x华、王x梅陈述,证人霍xx、李xx证言,退赃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