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栾川县X路口载客沿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君山路X路段,因夜间雨天行车,且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将相向在路中行走的陈XX撞倒,致颅脑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x元,且被害人家属亦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丧葬费,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