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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中山大道X号。

负责人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丁,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周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永川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丁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重庆市名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某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某、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渝x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只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以后原告就未再收到被告偿还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某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95元及利息、罚息4191.88元,起诉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由被告支付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所有的用以抵押担保的渝x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周某丁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行永川支行与被告周某丁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加行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重庆市名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某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某、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渝x福迪皮卡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条款约定,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贷款到期后(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

合同签订后,双方还于2009年4月17日到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对该债权进行了公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底只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本息1338.59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所欠的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身某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身某、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2009)渝永证银字第X号公证书、律师催款函、税收通用缴款书、个人购车贷款付款表、欠款明细表、周某丁军的调查笔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清单、电话记录、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永川支行与周某丁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某行永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自2009年6月起未再收到周某丁的还款。因被告周某丁外出务工,没有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某行永川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有权提前回收贷款和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丁偿还借款本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某丁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渝x福迪皮卡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某丁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某行永川支行有权对被告周某丁用于抵押担保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某丁所有渝x福迪皮卡轿车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4789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2年1月29日的利息、罚息为4191.88元,从2012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从2012年1月30日之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果周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就周某丁抵押担保财产渝x福迪皮卡轿车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周某丁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毅强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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