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利县女娲综合养殖场,住所:安康市平利县X乡X组。
组织机构代码:x-6。
投资人邹金林。
委托代理人何荣波,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康市X路X号。
组织机构代码:x-8。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利县女娲综合养殖场(以下简称“平利女娲养殖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两份机动车辆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x的交强险和一份保单号为x的商业险,保险期间是: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2008年9月27日,原告投保的陕x号别克牌x轿车与李辉林驾驶的陕x号嘉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辉林和乘员余祥珍受伤,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原告邹金林赔偿李辉林、余祥珍母子二人各种经济损失x.79元,后原告不服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以(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由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x元,但被告仅同意赔偿x余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予赔偿。
3、平利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已由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被告还应承担交通事故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原则上同意赔偿,但对赔偿数额中缺乏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所涉及的是侵权案件,对赔偿数额可以参考,但不能照搬,因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未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应承担诉讼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平利女娲养殖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别克牌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交纳了保险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两份保险的期限均为:自2008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08年9月21日,原告投资人邹金林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与李辉林驾驶的陕x号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员李辉林和余祥珍受伤,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辉林和余祥珍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29日平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邹金林赔偿李辉林、余祥珍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79元。邹金林不服,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0月15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因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和原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伤,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畴,且原告申请理赔的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一、二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费之请求,因原一审未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未涉及由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要求给第三者赔付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明显偏高、显失公平的理由,因第三者的损失已经平利县人民法院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但鉴定费属商业险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赔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平利女娲养殖场保险赔偿金八万二千一百七十九元七角九分,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乃谊
代审判员郭小军
代审判员王红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建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93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93元。
2、伤残赔偿金:x元。
3、误工费:x.96元。
4、护理费:x.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
6、交通费:122.5元。
7、鉴定费:900元。
以上合计x.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