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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某某、张某诉被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偏某某,女,汉族,52岁。

原告张某,男,汉族,2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3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23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世杰。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2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偏某某、张某诉被告王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项城人保财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世杰、被告王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项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偏某某、张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王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的裴城村处,将偏某某及张某撞伤。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项城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2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5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1、因豫x号三轮汽车在项城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属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2、二原告请求过高。

被告项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有证据证明肇事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11时12分许,王某丙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洛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300m的裴城村处,因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撞住了同方向前边右侧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偏某某骑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偏某某及自行车后边小孩座上的乘坐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人行横道没有减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偏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

原告偏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46元。

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4日),总计支付医疗费x.95元。

由偏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偏某某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偏某某车祸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后继发脑梗塞”,引起偏某(右上肢肌力IV级,右下肢肌力IV级),构成七级伤残。3、胸、腹部所受伤构不成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该鉴定的作出之日为2010年1月8日。

由张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张某车祸致“复合型颅内血肿”,开颅术后颅骨缺损,面积约12cm×9.3,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张某现有颅骨缺损(面积12cm×9.3),需行二次手术治疗。患儿年龄较少,颅骨缺损面积相对较大,应用材料应较好。根据现行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河南省),约需费用两万至四万元人民币左右。支付鉴定费1000元。

偏某某,1958年5月5生,农村居民。

张某,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

偏某某称其是由王某庆护理的,并提供了张集铁路中铁四局集团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王某庆在中铁四局张集铁路第四项目部桥梁队工作,每日工资100元整,从2009年6月15日离开本项目部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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