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70岁,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4岁,汉族,住(略)。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58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王某乙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原告申请,王某乡X村委会给原告一处宅基,2000年5月2日县政府依法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不知何时被告将该宅基又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给第三人颁发了太王某建(1999)字无编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这种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程序严重违法,明显是一个无效证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某户籍不在王某乡X村,不应在该村享有宅基使用权,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程序合法,原告户口并不在王某乡X村,争议宅基与原告无关,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王某乡X村王某小学与王某村委会之间,该宗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王某杨住宅;南:王某小学教学楼;西:大坑;北:王某村委会,争议土地上有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和二间平房及若干生长中树木,对以上附着物原告和第三人均称归其所有。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已经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当庭举出了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加以证实,按照上述规定,行政机关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认为侵犯了自己已取得使用权的,实行复议前置,即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当事人仍有意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可以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行政争议方面的专业优势,尽可能快速、有效地解决矛盾。原告张某某应先到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助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