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
回族镇X路北段。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太康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副所长。
原告贾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团成员高成杰、蒋晖、刘金忠、刘中华、岳利民、王永、朱焱、耿立秋、马秀芝等九人参加了本案的庭审。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太康县公安局经协商已达成了如下和解协议:“一、由太康县公安局向贾某某一次性提供生活补助款一千元整。二、贾某某撤回对太康县公安局的行政诉讼”。为此,原告贾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李太生
审判员刘秀梅
审判员李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彭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