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26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某偿还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月息一分二厘付息至还清之日止(1440元)。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黄某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6日向王某某、樊某送达了判决书。宣判后,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全,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持有一借条,该借条注明“今借到现金五仟元整(5000元)月利息壹分贰厘西口上樊某08年元月23日”,条上按有樊某的印章,王某某据此条要求樊某还款。樊某认可此条系自己所写,印章也系自己所按。但其庭审中辩称,该条是案外人陈新民所打,是从陈新民手中借的钱,并且已经还了陈新民6000元,不是借王某某的钱。王某某对其辩称不认可,并称樊某借没借陈新民的钱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持的2008年1月23日樊某签名按印章的借条,证明王某某与樊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樊某借王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樊某辩称该5000元借条是对案外人陈新民所打,不是借王某某的钱,是从陈新民手中借的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王某某所持的债权凭证,故其辩称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樊某依法应当偿还王某某借款,故王某某要求樊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樊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自200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樊某负担。
樊某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王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持借条向樊某主张权利,要求樊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樊某上诉称王某某所持借条系其向陈新民出具的,是借陈新民的钱,且已偿还了陈新民借款,其与王某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应该再偿还王某某借款,樊某提供的证据是陈新民的证言。经审查,陈新民在一审、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王某某所持借条是樊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丢失了,是其儿媳妇王某(王某某的闺女)拿走的。经审查认为:因为2009年4月27日之前王某在陈新民家居住,此条如何到王某某手中无法查清,且现王某已离开陈新民家,陈新民的儿子现又与他人结婚,因此陈新民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樊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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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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