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正盛特种活塞环厂,住所地长沙市X路陡岭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苏杰,该厂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正盛特种活塞环厂(以下简称正盛活塞环厂)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盛特种活塞环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正盛活塞环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罗某某每周工作5天,月工资为1200元,同年8月,工作时间调整为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调整为1440元。2008年11月27日,罗某某开始未到正盛活塞环厂上班,同年12月1日,罗某某向正盛活塞环厂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罗某某(工资领取情况为4月份428元,5月份1200元,6月份1200元,7月份1200元,8月份1440元,9月份1440元,10月份1460元,合计8368元)工资领至2008年10月,11月份工资未领。罗某某工作期间,正盛活塞环厂未为罗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罗某某离职后就经济补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事项与正盛活塞环厂协商未果,于2009年1月4日向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开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罗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正盛活塞环厂招聘罗某某到其单位工作,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正盛活塞环厂应依法与罗某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现罗某某在正盛活塞环厂工作有七个多月,而正盛活塞环厂未与罗某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罗某某要求正盛活塞环厂支付两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因本案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无异议,罗某某实际工作时间内正盛活塞环厂未付的工资应予计发,罗某某主张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缴纳属行政征缴范畴,罗某某就该项内容的起诉,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不予处理。因正盛活塞环厂主张罗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罗某某予以否认,而正盛活塞环厂未举证证明,故正盛活塞环厂以罗某某系非全日制用工为由,驳回罗某某要求正盛活塞环厂支付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正盛活塞环厂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8416元(8368+11月份工资1248元-前一个月工资1200元);二、正盛活塞环厂按罗某某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数支付罗某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317元(8368+1248)÷219天×30天);三、正盛活塞环厂支付罗某某2008年11月份工资1248元(1440÷30×26)。上述一、二、三项合计,正盛活塞环厂应支付给罗某某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正盛活塞环厂正盛活塞环厂承担。
正盛活塞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某某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上诉人单位,因其年龄偏大,体力不支,不能胜任所安排的收发转运工作,试用3天后,上诉人安排其从事设备技改的临时性工作,技改完成以后,对罗某某没有实行全天考勤,实际是临时性非全日制用工形式,这已与罗某某口头约定,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7日,罗某某接到上诉人调整工作岗位的调令后未去报到上班,却于11月30日向上诉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实际是12月1日收到),其行为系旷工。罗某某未办理工作交接即擅自离岗,事后向上诉人补发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判决书判决上诉人11月份应付被上诉人的工资,并另支付工资一个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在11月26日接到单位政工科的口头通知,要被上诉人办手续走人,被上诉人在正盛活塞环厂各部门相关人那里签字办完了手续,不存在后面几天旷工,正盛活塞环厂应该支付11月份的工资。正盛活塞环厂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工作从2008年4月17日至11月,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工作近一年,不存在违章违规的行为,正盛活塞环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某某于2008年4月17日应聘到正盛活塞环厂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受到相应处罚,支付二倍工资。罗某某在单位调换工作岗位后,不愿意从事新岗位的工作,并于2008年12月1日向单位书面提出辞职,正盛活塞环厂同意其辞职请求,其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正盛活塞环厂应当支付未支付的11月份工资和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盛活塞环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长沙正盛特种活塞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寒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冯亚雄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