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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甲于2008年10月2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四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四被告依法支付2万元红利。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上诉人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四人协商合伙做物流生意,因需购买车辆,经郭某乙手借郭某甲款10万元,郭某乙、张某某同去郑州购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并以郭某甲的名义为该车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车辆牌号为豫x,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四人又分别出资2万余元用于支付物流生意的各项费用,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因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四人经营不善生意亏损;2008年6月6日,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经协商达成散伙协议,协议约定:“一、经四人协商,决定各干各的,不再共同继续做生意;……;五、四个人共有的汽车决定8万元处理,碰运气拿蛋,谁拿着蛋必须要车,现金明天6点以前交清。如果钱不拿,车不要,四人除与公司结账以后剩下的3万元现金没有你的份。”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拿住了该车,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8万元的车款。郭某甲没有参与过车辆的经营,也未参与过该车辆经营期间的盈亏分配,签订散伙协议时不在现场;诉讼期间,张某某申请对郭某甲进行测谎鉴定,后因郭某甲不同意而未进行测谎鉴定,庭审中,张某某提出郭某甲本人未到庭,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后,郭某甲到庭,明确表示提起诉讼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四人在经营物流生意过程中,相继偿还郭某甲的借款,郭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张某某、郭某乙、闫某某、赵某某四人已偿还8万元,下欠2万元作为入伙出资,而起诉书中只主张红利2万元,张某某、赵某某否认郭某甲入伙,并称经郭某乙手借的购车款早已付清,郭某乙、闫某某承认郭某甲入伙,借款未偿还的2万元作为入伙出资。郭某甲未提供债权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四被告合伙做生意,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四被告均承认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郭某甲称其已入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某某、赵某某否认郭某甲入伙,郭某甲主张其为合伙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甲主张按约定支付x元红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郭某甲不是合伙人,其主张确认散伙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7年四被上诉人协商合伙做物流生意,张某某、郭某乙找其借钱,其提出参股合伙,条件是其将10万元借给四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只需还8万元,下余2万元作为合伙投资。并商定其不参与经营,不管盈亏四被上诉人每年分给其固定红利2万元。2008年6月四被上诉人将五人所有的豫x号货车处分给了张某某,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支付其红利2万元。

张某某、赵某某辩称:郭某甲不是合伙人,他没有理由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乙、阎国正辩称:对郭某甲的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郭某甲与郭某乙系亲叔伯兄弟,阎国正是郭某乙的妹夫,张某某的妻子和赵某某的妻子都是郭某乙姨家的女儿。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称其与四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仅有郭某乙、阎国正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因郭某乙、阎国正与郭某甲有近亲属关系,且郭某乙、阎国正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他们四人在2008年达成的书面散伙协议相矛盾,故郭某乙、阎国正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郭某甲也认可其并未与四被上诉人在一起协商合伙事宜,仅在郭某乙、张某某向其借钱时说过合伙事宜,故郭某甲上诉称其与四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甲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构不成合伙关系,故郭某甲要求确认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支付其红利2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赵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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