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太康县X乡X村,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56岁,汉族,住(略)。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70岁,汉族,住(略),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34岁,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成连、第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3日,经原告申请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太王某集建(1999)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同年建房,不料第三人瞒着原告将原告的房屋卖给他人,直到诉讼中才知道第三人也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所持有的太王某建(2000)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我颁证有事实根据,该宗争议宅基是王某乡X村委会研究,为了其行政村教育事业给第三人安排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不应享有该宗争议宅基的使用权,无权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太康县X乡X村王某小学与王某村委会之间,该宗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王某杨住宅;南:王某小学教学楼;西:大坑;北:王某村委会,争议土地上有四间砖瓦结构房屋和二间平房及若干生长中树木,对以上附着物原告和第三人均称归其所有。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森、山岭、草原、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认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宗争议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庭审中举出自己的土地证件加以证实,按照上述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应先经过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处理,经审查处理后当事人仍有意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前置。这样可以发挥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行政争议方面的专业优势,尽可能快速、高效地解决矛盾。综上,原告应先到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复议,如对复议决定不服,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
审判员刘某梅
助理审判员程勉兴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穆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