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俞X。
原告刘X与被告俞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无任何房产或存款,小孩6岁。因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2008年9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变本加厉,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300元生活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诉称的导致离婚的原因与事实不符。
经查,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相识,同年3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5日双方自愿到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俞XX。2005年开始因被告俞X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9月,原告刘X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2008)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提出离婚,被告俞X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
二、婚生子俞XX由被告俞X负责抚养成年,原告刘X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内;
三、原告刘X享有婚生子俞XX的探视权,每月不少于3天。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原告刘X无法每月行使探视权,则原告刘X的探视权累积到寒暑假行使。如被告俞X不保证原告刘X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原告刘X有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四、其他无争议;
五、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娟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