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明市,文化程度高中,住(略)。2003年10月27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3万元;2004年3月5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番禺区某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辩护人以请求核查被告人检举情况为由,先后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许可。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被告人区某甲在帮忙代理进口香港货主陈某某的货物过程中,擅自决定以'二甘醇'名义交由刘某代理进口,并向刘某支付每柜货物人民币3000元的代理费。2005年9月13日,受被告人区某甲委托的刘某向番禺海关申报进口'二甘醇'6个货柜、x公斤,经海关查验及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甲苯二异氰酸酯x公斤和异氰酸酯x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走私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x。6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关单证、委托协议、证人刘某丙人的证言、化验鉴定书、海关核税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区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区某甲辩称其不知涉案货物的真实情况,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走私的行为是区某甲所实施,理由是:区某甲的供述、刘某己证言及刘某提供的报关单等书证仅能证实,区某甲委托刘某进口二甘醇而非其他货物,且缺乏陈业材、黄某丁等人的证言,不能证实本案的犯罪行为由区某甲实施;2、本案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区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香港货主陈伟康(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区某甲找人代理进口二甘醇,被告人区某甲经人介绍,将进口事宜委托刘某办理。其后,刘某联系了香港捷益贸易公司及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转口公司和收货单位;每票货物进口时,均由刘某联系上述两家公司签订进口合同,陈伟康方面的人员将每票二甘醇进口的柜号、数量、产地等数据传真给香港捷益贸易公司负责人陈业材用以制作发票、装箱单,刘某收到陈业材传真的相关数据后,将货物委托有关报关公司报关进口。货物通关后,刘某将货物送至位于广州土华的一处仓库交由'阿猛'收货,事后,被告人区某甲将货主陈伟康支付的税费及代理费等费用转交给刘某。2005年6月至9月,刘某接受区某甲委托共代理进口二甘醇十余票。2005年9月13日,刘某依上述模式向番禺海关申报进口了6个货柜、x公斤的'二甘醇',经海关查验及鉴定,实际进口货物为甲苯二异氰酸酯(简称TDI)x公斤和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简称PAPI)x公斤。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的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x。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关单、发票、装箱单、货物进口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等报关单证证实:2005年9月13日,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x公斤'二甘醇',发票、装箱单均以香港捷益贸易公司的名义出具。
2、舱单、提单及说明证实:2005年9月13日,海河船务代理(香港)有限公司承运香港捷益贸易公司交运至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6柜474桶'二甘醇',提单资料由发货人香港捷益贸易公司提供。
3、查验记录单、化验鉴定证书、委托检验检疫结果单证实:被查获的x公斤'二甘醇',经检验实际货物为甲苯二异氰酸酯x公斤和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x公斤。
4、广州海关穗关(番)字(2005)X号核税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x。66元。
5、委托收货及代理进口协议两份(经刘某和被告人区某甲签认)证实:2005年5月,被告人区某甲委托刘某代理二甘醇的进口业务,刘某再委托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此项进口业务。
6、手写单、报关单样本(经刘某和被告人区某甲签认)证实:200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区某甲在与刘某洽谈时,手写了关于二甘醇的产品规格、单价、海关编号、进口所需费用等信息,并提供了报关单样本,以便刘某报关。
7、货物数据传真件数份(经刘某签认)证实:2005年7月下旬至9月初,香港人'黄某丁'将每票二甘醇进口的柜号、数量、产地等数据传真给香港捷益贸易公司陈业材,陈业材再传真给刘某。
8、交易明细、流水帐等银行凭证(经刘某和被告人区某甲签认)证实:2005年6月至9月15日,被告人区某甲向刘某支付代理报关费用及关税。
9、短信息、通话记录清单(经被告人区某甲签认)证实:2005年9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区某甲用号码为x的手机与'阿猛'(x)、'文仔'(x)有频繁的通话;同月17日,被告人区某甲将刘某发来的关于涉案货物真实情况的短信转发给'文仔'。
10、赃物照片,刘某签认是被告人区某甲委托其以'二甘醇'名义进口的货物。
11、扣押清单、变卖清单证实:案发后,涉案的货物被依法扣押,其中的394桶甲苯二异氰酸酯已被变卖,成交价为x元,另有80桶多亚甲基多苯基多异氰酸酯在变卖当中。
1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4、5月份,区某甲说有朋友找他跟一批货,想找人帮忙代理进口,后来其介绍刘某认识了区某甲,区某甲告诉刘某有些化工产品要进口,要刘某帮忙跟货,刘某表示先要看过相关的报关资料。
13、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2005年5月,经朋友介绍,其在番禺与被告人区某甲认识,并商谈进口二甘醇的代理事宜,被告人区某甲让其帮忙在大陆找一家有进出口权的经营单位,在香港找一家转口贸易公司,称货物是散装到香港再分装的,属分次进口,因而没有原厂发票,要求其将经营单位作为收货单位。在商谈过程中,区某甲向其提供了每柜进口的费用计算和装货模式信息,许诺每柜支付其30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后与其签定了'委托收货及代理进口协议'。之后,其找到香港捷益贸易公司作为转口公司,由公司负责人陈业材制作装箱单、发票,谈好每柜支付订仓和转单费1000港币,申报和文件费500元人民币;在国内找到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同公司的梁锴谈好每柜支付700元人民币的代理进口费。区某甲向其索要了陈业材的电话,说让香港的发货方与陈业材直接联系。同年6月10日左右,区某甲说有货进口,其便按他的要求,联系上述香港和国内的两家公司签定进口合同,并从丰腾公司拿了盖好章的空白报关单。6月15日左右,陈业材打电话告诉其香港的'黄某丁'已经联系他,并传真了装箱清单,他已根据传真制作了发票、装箱单,之后陈业材将相关数据传真给其确认。6月17日第一单货物到码头,其委托广东中衡报关公司代理报关,货物通关后,区某甲让其和广州的凌先生联系,凌先生让其将货送到广州土华的仓库交由'阿猛'收货。收货后,区某甲通过银行向其支付了代理费及关税。自2005年6月至9月,其受区某甲委托代理进口了17票二甘醇,共计49个20尺货柜。9月13日,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的这票货物,次日海关通知其货物要送检,9月17日,其得知货物不是二甘醇,去问区某甲,区某甲答复称可能是发错货。
14、证人梁锴(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左右,刘某找到其称有二甘醇要进口,想以其所在公司为经营和收货单位,谈好每柜的代理费是700元人民币,并与其公司签定了代理协议。6月开始进口第一批货物,一般由刘某拿着装箱单、发票的原件到其公司填写报关单,然后交由中衡报关公司代理进口。进口合同是刘某拿着填好的到其公司来签订盖章。从6月到9月13日,其公司帮刘某申报进口了17票二甘醇。进口的所有税费均由刘某支付,货物进口后由刘某去码头提取。
15、证人区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码头中介,老板是刘某,工作主要是负责在码头递单给报关公司,缴纳关税及提货。2005年8月初开始,刘某以广州市丰腾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阿猛'进口过约10票二甘醇。一般由刘某将盖有丰腾公司报关专用章的空白报关单、丰腾公司与香港捷益公司的进口合同交给其,由其交由广东中衡报关有限公司委托报关,报关缴税后,其会按照刘某己要求把货物送到广州土华联系'阿猛'收货。
16、证人凌智华(广州澳士凌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6月份,其结识了被告人区某甲,之后区某甲常来其公司,有时和其朋友孟先生闲聊有关化工产品的进口,有时用其公司的传真机收发传真,是报关单之类的文书。孟先生告诉其,区某甲负责从香港订货及报关,孟先生即'阿猛'是收货人。
17、证人郑建光(南沙港口运输公司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其负责运输过三、四次广州丰腾对外贸易公司报关进口的货柜。每次的收货人均为'孟生'或称'阿孟',并在收货人的安排下将货运至土华出口附近的一个仓库。
18、证人梁荣标(土华仓库管理人)、黄某花(东莞市联丰巨川纤维膊棉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承租土华仓库及2005年7、8月间销售甲苯二异氰酸酯(TDI)给东莞市联丰巨川纤维膊棉有限公司的人均是一位叫'篮球'的先生。
19、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区某甲从2004年起委托其进口二甘醇,并安排'陈猛'收货。2005年8月底,区某甲曾发短信让其查询TDI和MDI化工原料的海关归类及价格,并称可能进口。
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区某甲的归案情况。
21、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2003年10月27日,被告人区某甲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3万元;2004年3月5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4年3月5日起计算。
2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区某甲的身份情况。
23、被告人区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6月,其香港的朋友陈伟康说有一批二甘醇要进口到大陆,让其找人代理进口,每柜支付其300元好处费,但没有告诉其国内的收货人是谁。后来,其通过朋友黄某戊认识了刘某,告诉刘某代理进口的事,要刘某帮忙找一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公司代理进口,找一家香港的转口贸易公司办理出口,并负责跟货、报关、报检、查货、提货等事项。在征得陈伟康同意后,其与刘某商定每柜支付30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当时其还手写计算了货物进口所需的费用,和刘某约定货物进口产生的关税、运输费等费用由刘某垫付,货物进口后由陈伟康通过其支付费用,其再将现金汇到刘某提供的帐户上。之后,其与刘某签订了代理协议。6月10日左右,第一批货物到香港,其便通知刘某办理进口,并向刘某索要了香港公司的电话,交给香港货主黄某,由香港的两方直接联系。至案发时止,其委托刘某代理进口'二甘醇'有十几票,每申报进口一次就向刘某支付一次代理费。9月14日,刘某告知其9月13日进口的货物要送检,其答复可以送检,9月17日,刘某通知其海关认定该批货物归类错误,其让刘某把货物归类的情况用短信息发送给其,其转发给了'文仔',想让他帮查海关的税率。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区某甲擅自决定以'二甘醇'的名义委托刘某进口涉案货物;被告人区某甲辩称其不知涉案货物的真实情况,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亦认为区某甲无罪。因此,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区某甲是否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这也是认定被告人区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关键要素。经查:1、正如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区某甲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因此,无法从身为货主的角色来认定被告人区某甲知道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2、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区某甲没有介入涉案货物的发票等资料的制作和传递,也没有介入报关单证的制作以及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环节;货物通关后,被告人区某甲没有参与货物的运输、仓储以及销售等行为。以上表明,无法从走私货物入境及相关后续行为来认定被告人区某甲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3、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区某甲实施了以下两方面的行为:一是接受货主委托后,找到刘某,由刘某与相关人员直接联系办理进口货物的所有事宜,二是将货主支付的费用转交给刘某。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货主陈伟康的言词证据;而被告人区某甲一直供认其接受委托时,货主陈伟康明确告知货物是'二甘醇'。因此,在陈伟康与区某甲之间的委托环节中,没有证据证实区某甲知道货物的真实品名;同时,也不能排除区某甲在对货物真实品名的认知上存在被误导的现实情形。4、关于被告人区某甲是否属于'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据此可认定其在本案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之情形,经审查,这一论题起码隐含了前后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同一性以及司法判断上的推定性质。首先,就司法推定性质而言,本院在上述三方面的分析已表明,据以推定的事实和前提并不存在,并且不能排除存在例外的现实可能性;其次,被告人区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与其之前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具体行为并不相同,两者不具备可比性,即行为表现上不属于相同或相似情形。因此,不能以被告人区某甲曾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人区某甲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本院因此无法确认被告人区某甲主观上具有走私的故意。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区某甲没有参与货物的通关环节及后续行为,但无法证实被告人区某甲主观上明知涉案货物的真实品名而委托相关人员伪报品名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区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边龙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廖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