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漕桥塑料化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山树脂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南岛。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审被告武进市漕桥塑料化工厂高塍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镇。
负责人朱某乙。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漕桥塑料化工厂(以下简称漕桥化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漕桥化工厂上诉称,一、2004年4月14日还款协议书上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意思表示。上海金山树脂厂(以下简称金山树脂厂)的经办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蒋雪芳也不是高塍经营部负责人。金山树脂厂、漕桥化工厂、武进市漕桥塑料化工厂高塍经营部(以下简称高塍经营部)均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所以该还款协议是无效的;二、还款协议中协议管辖的约定不成立。该协议约定,涉及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部门管辖处理。其内容含糊,未提及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4月14日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为,如再涉及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部门管辖处理。该约定并未明确如发生诉讼当事人协议选择债权人,即金山树脂厂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条款认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金山树脂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漕桥化工厂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该化工厂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漕桥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金山树脂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乔明平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