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徕卡仪器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徕卡仪器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气道X号宏利保险中心X楼B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思伟、瞿某,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上海徐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徕卡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思伟、瞿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0年至200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医疗设备,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货的义务,货款共计美金183,985元。2003年1月13日,被告曾发传真,对部分余款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美金81,785元(计人民币676,574.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美金17,124.04元(计人民币141,660。3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翻译费、公证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仅有代理关系,且被告在货物进口后已交付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买卖合同、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共7套,所涉货物价值分别为美金16,838元、美金4,348元、美金11,057元、美金27,927.50元、美金2,927。50元、美金8,687元、美金8,000元。原告欲证明向被告交付了上述7批货物。

2、被告于2003年1月13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及原告于次日给被告的回函。原告欲证明双方间存在货款纠纷,被告确认部分货款未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出具的收货证明四份,欲证明双方间是代理进口关系,本案系争货物已交付给原告。

2、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致被告传真,上附原告公司职员袁昕给傅文娟的附言,欲证明原告清楚系争货款是原告与最终用户结算,而不是由被告支付。

3、x/3085合同(以下简称“3085合同”),合同末有原告公司傅文娟盖章样式,欲证明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合同形式。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文件均加盖了海关的单证专用章,且与被告关于确实收到该7批货物的陈某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1中的7份合同虽也加盖了海关单证专用章,但只有合同的第一页,且无当事人签字盖章,故该7份合同不完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为本案证据。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4份收货证明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这些证明的原件,证明上盖有原告公司英文条型章,中间嵌有授权签字人傅文娟的签字章。关于该印章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该印章是伪造的,之后在比对收货证明与3085合同上的原告印章是否一致时,表示凭肉眼无法确认。证人傅文娟出庭作证,确认原告有一个这样的印章存放在原告上海办事处,由上海办事处秘书保管,用于签订合同,现已由原告收回。对于被告提问合同上的原告印章与收货证明上的原告印章是否为同一个章的问题,证人给了肯定的回答。但之后在法庭要求证人比对收货证明与3085合同原件,确认两个印章是否一致时,证人先是回答基本一致,接着又表示其认为这些章是不一致的。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出示4份证明的原件,上面加盖了原告公司的英文条型章,中间嵌有原告授权签字人傅文娟的签字章,且该印章与原告确认的3085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无明显不符之处,其表面真实性已经确定。原告认为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印章系伪造,但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及证人傅文娟在作证过程中,虽对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印章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指出该印章与3085合同上原告方印章有何不同之处。另外,证人傅文娟在作证过程中对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及其与3085合同上原告方印章是否相符一节陈某不一致,有矛盾之处,显示其本人亦不能确认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印章系伪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出示4份证明的原件,证明上加盖的原告印章与原告确认的3085合同上原告方印章无明显不符,故本院对收货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印章系伪造,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自2000年12月起至2001年6月止,被告共收到原告进口至上海的7批医疗设备。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等单据显示,该7批设备分别为:①x/3023合同(以下简称“3023合同”)项下货物2台冷冻切片机,价值美金16,838元;②3023合同项下货物2台显微镜及附件,价值美金4,348元;③x/3056合同(以下简称“3056合同”)项下货物3台冷冻切片机,价值美金11,057元;④x/3069合同(以下简称“3069合同”)项下货物1台冷冻切片机、1台组织处理机、1台甩片机,价值美金27,927.50元;⑤3069合同项下货物1套切片机附件,价值美金2,927。50元;⑥x/3105合同(以下简称“3105合同”)项下货物1台显微镜、1台冷冻切片机,价值美金8,687元;⑦x/3514合同(以下简称“3514合同”)项下货物1台显微镜,价值美金80,000元。上述7批货物价值共计美金151,785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14合同项下美金70,000元,尚有美金81,785元未结清。

2001年3月7日,原、被告曾签订一份编号为“x/3085”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3085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美金4,800元的设备,合同末原告方盖有原告公司英文条型章,中间嵌有原告公司授权签字人傅文娟的签字章。

2002年4月22日,原告传真致函被告,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尚有8笔货款,共计美金120,619元货款未付清,要求被告支付。后原告公司职员袁昕在该传真上加注内容后传真给原告方傅文娟小姐,称关于未偿货款,其已花了大量时间精力去追踪债务人,即协议中徕卡的收货人,在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显得异常困难;但在原告付清拖欠的佣金后,其仍愿意提供帮助。

2003年1月13日,被告传真致函原告,称被告代理进口的原告公司产品,根据原告上海办事处袁昕的要求,制定外贸合同;货到上海后,将所有货物交于袁昕,并由袁昕指定公司来款,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同时确认上述7笔货款中,除美金80,000元中有美金70,000元已由袁昕指定公司来款外,其余美金81,785元袁昕尚未指定公司来款,故被告也无法对外付款。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回函,称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外贸合同支付所有欠款;关于袁昕给被告之要求及付款均与原告无关。该传真右上方注有“袁昕:前徕卡雇员已辞职”字样。

原告曾向被告出具4份“证明”,上面载明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的货物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该4份证明涉及3056合同、3023合同、3069合同、3105合同,但证明上未加注出具日期。

证人傅文娟出庭作证,陈某其是原告公司储运部的业务经理,原告有一枚中间嵌有证人签名章的英文条型印章存放在原告上海办事处,由上海办事处秘书保管,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如与被告签订的3085合同。上述印章在原告收回时变成好几枚,怀疑有私刻行为。上述印章仅在外贸合同中使用,不应在其它地方使用,且签订合同除加盖上述印章外,还应有签字。证人本人从未在被告提供的4份证明上加盖过原告印章。另外,原告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并已经登记。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袁昕在本案系争业务发生时曾是原告公司职员。

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系争货物交付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进口关系;2、被告是否已将进口货物交予原告。

本院认为,认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可以从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或是其它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本院必须指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实际进口的货物有7批,涉及5份合同,然而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完整的合同原件。正是由于双方当事人不注重保存书面证据,给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带来了困难。因此,本院只能从现有证据反映的内容来判断本案有关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原告主张双方是买卖关系,但本案系争7笔货物涉及5份合同,原告均只能提供合同的第一页,且该页上并未显示任何一方的签章,被告对此均未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进口至上海的7批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显示,该7批货物涉及5份合同,报关单上记载的合同编号、货物名称数量及其价值均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上显示的内容相同。然而,进口货物的报关情况除上述内容外,并不能反映合同的签订方及合同其它内容。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虽在海关资料中有存档,但在被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并不能从货物进口报关情况直接推断出原、被告间签订过相关编号的买卖合同,也不能推断如果双方签订过合同,合同的内容是什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合同第一页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间系买卖关系。

其次,被告提出双方间系代理进口关系,但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的代理协议。被告证明代理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为4份收货证明,上述证明反映两个内容,一是系争货物由原告委托被告进口,二是3056合同、3023合同、3069合同、3105合同项下的货物已由被告交付原告。该4份证明均使用原告上海办事处的信笺,加盖了原告的嵌有授权人傅文娟签字章的英文条型印章,但未加注出具证明的日期。证人傅文娟作证时确认,原告在上海设有办事处,并已经登记;证明上加盖的嵌有证人签字章的原告公司条型印章由原告上海办事处秘书保管。现本院已确认该4份证明上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证明中涉及的合同号与系争货物进口报关单上的记载可以对应,虽然证明上未加注出具日期,但其表面真实性成立,其内容对于证明双方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已通过其上海办事处收货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证明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对于3056合同、3023合同、3069合同、3105合同项下的货物,原、被告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货物在进口至上海后,已由原告上海办事处接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物的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4份证明的效力提出异议,理由一是原告公司将这一式样的一枚印章存放在上海办事处秘书处,但收回时变成几枚,故有私刻嫌疑;二是原告公司对外使用圆型公章,与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不符;三是上述4份证明可能是在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后再打印内容而形成的。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确认有一枚印章由其上海办事处秘书保管,故该枚印章是否被上海办事处职员私刻以及是否超越原告规定的使用范围,均属原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原告虽提出上述4份证明是先盖章后打印内容而形成的,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故原告提出的异议均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3514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在无法确认书面买卖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其主要依据为被告已实际收货,并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依据主要是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发给被告的传真上,由原告职员袁昕加注的手写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传真上,袁昕加注的内容虽涉及其曾向徕卡的收货人追偿未付货款,但并未明确未偿货款对应哪些合同,故上述加注内容不足以证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同时被告也未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的美金7万元系代收代付,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纳。现被告已确认收到3514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美金7万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除买卖关系以外的其它关系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被告实际收货和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推定双方对于3514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买卖关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514合同项下尚欠的美金1万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被告报关提货日2000年12月22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美金2,232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利息计算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翻译费、公证费,但未提供任何费用单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徕卡仪器有限公司货款美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美金2,232元;

二、原告徕卡仪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3元,由原告徕卡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20元,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徕卡仪器有限公司于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国际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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