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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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利),男。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的土地被“河南华商药业”有限公司合法征用。2009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埋在地下的(原柘城县化肥厂)供水管道挖走,出售后得赃款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回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xx、王xx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司xx、方xx、李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然藐视法律法规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明知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未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实施强拿硬要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回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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