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4年4月7日,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夷陵区X街道办事处夷陵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晓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侵犯人身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夷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刘某某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有关情况。在办公楼门口,保安让其到区信访办,刘某听劝阻,在保安值班室大吵大闹。保卫科长王锋前来制止,要刘某信访办去解决。王在劝阻和制止刘某过激言行时,刘某手机掉落,刘某即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带至小溪塔派出所处理。刘某称身上有伤,民警察看后见刘某上并没有伤便让王锋回去上班。刘某同年2月13日到三峡医院做CT检查,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异常”。当日,刘某到夷陵区公安局进行法医伤情检验,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
2006年2月13日,刘某某向夷陵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区政府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73元。同年2月27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某某同志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回复称:王锋在劝阻刘某某过程中没有违法殴打刘某某;刘某求确认区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决定不予赔偿。2006年3月1日,刘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并赔偿损失1273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锋依照有关规定对刘某某在区政府办公场所吵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要求其到信访办反映属履行职务行为。王在劝阻刘某过程中没有殴打刘某某。刘某其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所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7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办公场所大吵大闹的行为”、“进行劝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违法殴打刘某某”、“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等等,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殴打他人,也没有法律规定履行职务可以殴打他人。伤情可以证实王锋接触了刘某某,怎么能认定没有殴打呢!王锋殴打他人与事实相符,怎么能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呢!理由是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意见,刘某某不遵守信访办上访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王锋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情况下,将刘某某拉到信访办公室处理问题,是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王锋在劝阻刘某某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刘某某,更没有造成刘某伤。刘某称的伤情不存在,提供的鉴定是在三天后由医生根据其本人陈述出具的,没有做任何检验检查,不具有科学依据和客观性。刘某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96年《信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接待上访人员及作最初接待处理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保卫、门卫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上诉人于2004年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到区政府上访解决有关问题,其言行过激,受到保安人员的阻止,在劝阻无效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锋前来解决,刘某听王的解释和劝阻,仍然在政府办公场所吵闹。王在接待和处理刘某访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王对刘某行殴打的事实,王的行为系代表区政府依法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上诉人提出确认王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1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事发后三日做CT检查,其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异常”。当日又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情检验,该检验证明中记载:自述左右颈部、头顶部、右肩关节处压痛。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该区公安局作出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并无证据证实系王锋于2004年2月10日上午对其殴打所形成。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当时出警的公安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证实只是根据上诉人当时所称被打部位进行了查看,没发现有任何损伤,也无青紫、红肿症状。根据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X号)解释:“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根据该批复规定,上诉人所称被殴打致伤的事实无侵害人供述,也没有证人证言加以印证。在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两名法医就鉴定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伤情检验证明的法医对证明中“多处软组织挫伤”解释为就是指当事人自述的压痛部位;鉴定法医解释其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是依据检验证明得出的轻微伤结论。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检验证明和法医鉴定均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提出王锋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关于要求确认被告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73元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筱晶
审判员刘某青
审判员叶绪刚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