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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女,生于2007年4月。

法定代理人尹××,男,现年39岁。系尹××之父。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尹××、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X镇通往该镇X路上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镇恒佳加油站北环库路X路段时,将路上行走的三岁小女孩尹××撞倒致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尹坯阳的损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重伤。此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在道路上行走时,没有监护人带领,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被撞伤后,先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地治疗,其医药费为x.15元,交通费3150元。在治疗中,被告人的亲属已支付1450元。

另,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护理费20年无事实发生,也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党××、韩××、苗××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药费、交通费单据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药费x.15元、交通费3150元,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每日40元)计532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各10元)680元,以上共计x.15元,由于本案是主次责任,被告人应承担80%责任,计款x.52元,扣去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1450元,下余x.52元,被告人应予以承担。剩余的20%应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护理20年的问题,因未作伤残鉴定,且也未实际发生,故不能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判令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52元。(在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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