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环凯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邯郸市金丰薄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凯宏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邯郸市金丰薄板有限公司、河北安丰贸易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119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票号为CB/(略)号银行承兑汇票,其票据返还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的范畴,属我国《票据法》第四条所称的票据权利,双方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地(即付款行)为洛阳银行,洛阳银行住所地在洛阳市X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
邯郸市瑞安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而不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排除了“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对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的管辖权。综上,申请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丢失票据而引发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民二初字第119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丁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