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网追逃,2010年3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10月12日5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湘x号大货车沿郴州市X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郴州市棉麻烟公司门前,右转弯欲进入棉麻烟公司时,与沿郴桂路由西往东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受伤,被告人刘某即报警并将被害人黄某送往明华医院抢救。2007年4月14日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于2010年5月7日经郴州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亦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登记信息、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痕迹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拍照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通知书、尸体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费用支付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上网追逃书、抓获经过、治疗协议书、郴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领某、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重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较好,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