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左某某于2010年5月7日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仁众便利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梁某所有的双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左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路甲X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门前便道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永久牌26型女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及被害人邱某所有的上海永久牌20型折叠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左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地铁站西南出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三星名人牌26型女式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左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积水潭地铁站B出口处,盗窃被害人张燕所有的火焰鸟牌2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梁某、刘某某、邱某、张某某、李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冀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现场指认照片复印件,起赃经过及赃物照片复印件,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羁押后,能率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前刑中的罚金刑尚未执行,应一并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刑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钥匙一串和F型撬锁工具一把,均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王某某、左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杰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