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重庆市奉节“夔州八号”机驳船经营人,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易洪全,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泽隆,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奉节“夔州八号”机驳船合伙户。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系张某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河口航管中心。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于信洲,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重庆市奉节“夔州八号”机驳船合伙户(简称夔州八号)因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简称通航管理局)船舶海损索赔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张某某和夔州八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依法裁定,一、撤销本院(1999)鄂法立经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本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5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泽隆、易洪全,夔州八号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通航管理局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于信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某某和夔州八号诉称:1995年11月14日,“夔州八号”在被告通航管理局的葛洲坝X号船闸过闸过程中沉没,事故原因系葛洲坝工作人员违反操作程序、指挥失误。请求判令通航管理局赔偿损失36万元,在庭审中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8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5日1时许,“夔州八号”在葛洲坝二号船闸内与孙开奎的“奉节X号”发生碰撞,造成“夔州八号”船舶沉没,所载货物沉入江中。
同时查明,邓维联(系“夔州八号”机驳船原合伙负责人)和张某某于1996年2月28日以“奉节X号”船舶所有人孙开奎为被告就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于1996年3月17日依法通知葛洲坝船闸管理局(现更名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996年7月4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宣判前,邓维联、张某某于1996年7月30日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1996年8月8日以(1996)武海法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邓维联、张某某撤回起诉。1999年5月11日,“夔州八号”机驳合伙户、张某某以葛洲坝船闸管理局为被告基于船舶海损索赔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某于1997年6月3日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奉节县支公司为被告就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于1997年7月21日裁定原告按自动撤回起诉审结此案,结案文某为(1997)武海法万商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1998年5月28日,张某某再次就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原审以调解方式于1998年12月8日审理结案,由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奉节县支公司退还张某某所交的保险费5031元,没有给予保险赔偿,结案文某为(1998)武海法万商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认为,原告的“夔州八号”船舶于1995年11月15日在葛洲坝二号船闸内方发生碰撞事故并沉没,也就是说,“夔州八号”、张某某从1995年11月15日船舶沉没之时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通航管理局侵害了,虽然原告于1996年2月28日以诉讼的方式向通航管理局主张过权利,但是原告又于1996年7月3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行为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在事隔3年之久于1999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限。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认为原告也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通航管理局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夔州八号”和张某某对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夔州八号”机驳合伙户、张某某承担。经院长批准,免除原告的诉讼费承担责任。
张某某和夔州八号均不服,上诉称: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航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不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995年11月14日,由于被上诉人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葛洲坝X号船闸的一船闸调度员于宗文某挥夔州八号进闸,另一船闸调度员朱炳清进行敲诈,责令夔州八号退回黄柏河,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我“夔州八号”过闸沉没,上诉人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于1996年2月28日以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索赔。我们不仅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诚请法院执法如山,秉公办案,切实维护我们合伙经营户弱者的合法权益。
通航管理局书面答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所作认定正确;上诉人的“夔州八号”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其损失完全与我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审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通航局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拾万捌千元(¥20。8万元)给张某某和夔州八号,作为了结本案全部诉讼纠纷的最终处理方式。人民币贰拾万捌千元(¥20。8万元)中包含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张某某、夔州八号自愿放弃其它全部诉讼请求,张某某、夔州八号不得就该海损事故再向通航管理局主张任何权利和提出任何要求。
三、通航局收到调解书后七日至十日内将人民币贰拾万捌千元(¥20。8万元)汇入下述账户:
收款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武昌支行
帐号:x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人民币贰拾万捌千元(¥20。8万元)转交给张某某和夔州八号。
四、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生效。
以上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诉讼费,原审已作决定,本院不再变动。本案二审受理费,张某某和夔州八号均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本院免交。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决定免交。
审判长李纲
审判员王功荣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