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屯的“假马山”干农活时因被害人李××放牛到其与黄××租种的甘蔗地吃甘蔗苗,便与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木棍将李××的头部、手部等处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下端骨折、脑震荡。经法医鉴定,李××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辩称事情是李××引起的,李××过错在先,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本屯的“假马山”干农活时因被害人李××放牛到其与黄××租种的甘蔗地吃甘蔗苗,便与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用木棍将李世花的头部、手部等处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下端骨折、脑震荡。致被害人李××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完毕人民币7200元。被害人李××申请撤回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13日17时许,李××报案称其在“假马山”放牛时与黄某乙发生争吵,黄某乙用木棍将其打伤。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4月13日下午其在“假马山”放牛时因牛吃了黄某乙种在“假马山”上的甘蔗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被黄某乙用木棍打中头部、手部。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某日下午5时许,在李××放牛的甘蔗地旁,黄某乙手持木棍殴打李××。
4、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09年4月某日,因李××将牛放到黄某乙的甘蔗地中吃甘蔗苗导致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被打伤的现场情况。
6、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受伤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7、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李世花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结论已于2009年7月28日通知被告人黄某乙以及被害人李世花。
8、申请撤诉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家属与被害人李××达成协议为各项赔偿费7200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李××申请撤回民事赔偿诉讼。
9、被告人黄某乙供述,2009年4月13日下午,因李××将牛放在其租种“假马山”甘蔗地里的甘蔗苗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其用木棍打中李××头部。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黄某乙已经超额地赔偿了被害人李世花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苑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农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