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商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为与被告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石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石某驾驶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在省道238线将同方向行人付某甲撞伤,引发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队处理,被告石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石某辩称:我车辆入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且我已为原告垫付某甲疗费x元,多余部分原告应退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
原告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周某人合医院住院证、病某、出院证、住院发票及清单各一份。证明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共计x.11元;3、周某人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周某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660元;5、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500元;6、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周某人合医院住院预收款单据7张,共计x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某甲医疗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9日,被告石某驾驶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行至省道238线,x+970M时与同方向的步行的原告付某甲相撞,造成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甲住院19天,共计医疗费x.11元。经周某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甲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660元。本次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豫P-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石某为原告垫付某甲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石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商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垫付某甲医疗费用多余部分应予返还,结合本案案情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x.11元、护某277.47元(5523.73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交通费应以300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综上共计x.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862.11元、护某2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伤残赔偿金x.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石某为原告垫付某甲医疗费9137.89元;
二、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62.11元(该赔偿款被告石某已垫付某甲原告付某甲);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甲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勉
审判员胡勇
审判员王松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井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