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智勇,港口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与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某宝、滕永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欢担任记录。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至同月30日,被告因投资工程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同意四次借给被告现金x.94元,并立借据为凭,(即2009年6月19日借款x.47元、同月20日借款x.47元、同月24日借款x元、同月30日借款x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限于一个月归还清,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据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
被告邓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许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94元用于投资工程,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根据民法“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本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x.9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x.94元。
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茂堂
审判员许某宝
审判员滕永辉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