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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敏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凤生,河南文力(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敏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8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同日做出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价值x元的财产,8月17日本院向相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文书。9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手续和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及扣押清单。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敏及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姜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敏诉称:2005年被告刘某在筹建白河敬老院时急需资金,原告便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贷款x元借给被告使用。同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未能还款,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还本金x元及基金会利息x元和何某敏的其它利息支出x元。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现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月息1.11%支付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x元属实,但是借款利息应当按照2005年7月16日借条上注明的年息1.11%计算。2008年8月签订的协议中欠款本金x元基金会利息x元是正确的,但是原告所讲的其它利息x元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的欠款本息应如何某算。

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同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2、被告刘某于2005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3、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x元是原告从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贷款取得,利息为月息1.11%。2008年8月8日达成的协议也证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x元及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利息x元,以及其它利息x元。基金会利息x元也可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应当为月息1.11%,而非年息1.11%,从而证明2005年7月16日被告借条中所写的年息1.11%为笔误。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该笔借款确实是原告从宋庆龄基金会贷出来后借给被告使用的。但是对原告所说的2005年借条中“年息1.11%”为笔误有异议。认为“年”和“月”的差别明显,不可能存在笔误。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所签,但是该协议中第二、三、四、五、六款为无效条款,第一款中欠本金x元和利息x元没有异议,但另支付x元利息没有依据,不应当再支付。

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6月被告刘某在筹建白河敬老院时由于资金紧张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三笔存款作为质押贷款x元,利息为月息1.11%,借款期限为一年。款借出后,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刘某使用。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为办白河敬老院通过何某敏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南阳办事处贷款伍拾万元整(x.00)借壹年期,利息年息1.11分,到期我还款。刘某2005年7月X号”。

由于原告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2005年6月15日,乙方(何某敏)借贷给甲方人民币x元整,至今未还,截止2008年8月1日,甲方应偿还本金x元,应支付基金会利息x元;应支付何某敏利息x元,共计人民币x元整。二、甲方(刘某)现有征用原白河姜营村林场场部土地7亩,在建工程五层综合楼一幢,已建成竣工二层别墅两幢。三、甲方因无资金偿还乙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愿将已竣工的两栋别墅以x元价格抵押给乙方。期限二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四、抵押期限到期后若甲方有能力偿还乙方本金及利息,此两栋别墅产权及居住权自甲方还清乙方借款及利息之日起仍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仍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此两栋别墅以人民币x元价格转移给乙方,乙方对该两栋别墅享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同时把下欠x元的本金和x元的两年利息一并结清(按月息1.11%计算)。五、鉴于甲方综合楼未完工情况,乙方同意敬老院五保老人暂住别墅中,待敬老院建成后,甲方要及时把现入住老人安排到敬老院综合楼居住。若2010年7月31日综合楼仍未建成,五保老人需继续居住的,甲方需按此协议的利率继续支付到老人搬出,空房刷新,设施完好无损的交给乙方为止。六、甲方负责出具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和房产证,甲方给乙方打的借条暂由乙方保管,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后交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应把借条还给甲方。”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协议约定的抵押事宜双方也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

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争议评议如下: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虽然原被告的借款发生在2005年,当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在2008年8月8日签订协议对借款的相关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双方应当以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对于被告借原告的本金x元和原告支付给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的利息x元,以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其它利息x元,在2008年的协议中双方进行了确认,被告也签字认可,该借款在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x元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应当为年息1.11%的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贷款时的利率就是月息1.11%。从情理上来讲,原告将该款转借给被告时,在一般情况下对被告的利息约定不会低于该利率。而双方在2008年8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项的重新约定,该协议中计算的基金会利息为x元,据此推算,原被告之间最初的利息约定应当为月息1.11%,而非年息1.11%。且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按月息1.11%”计算,由此可见2005年7月16日的借条中“年息1.11%”的约定应当为笔误。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1.11%支付利息。

故被告刘某应当支付给原告何某敏欠款x元,并按照月息1.11%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何某敏欠款x元,并按照月息1.11%支付自2008年8月2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鹏飞

审判员吴国恩

审判员苏珂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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