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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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

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锁,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黎××、农××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锁、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因对黄××不满,伺机报复。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拿供神用的檀香及一盒火柴到黄××母亲的甘蔗地,将农××、黎××的甘蔗地引燃。经鉴定,农××被烧毁的甘蔗地面积为10.61亩,损失人民币x元,黎××被烧毁的甘蔗地面积为11.31亩,损失人民币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巫奇泽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请求本院在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某乙赔偿经济损失x.8元。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年老对民事责任问题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因对本屯生产队长黄××将其已采割松脂两年的“枯谋”山划给米良屯二队集体所有的做法不满,伺机报复。2009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乙从家中拿供神用的檀香及一盒火柴到本屯的“色敏”山黄××母亲的甘蔗地,将农××、黎××的甘蔗地引燃。致使农××的甘蔗地被烧毁的面积为10.61亩,损失人民币x元,黎××的甘蔗地被烧毁的面积为11.31亩,损失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3日9时05分,上思县X乡X村米良屯黎××、农××到华兰派出所报称,2009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她们在“色敏”的甘蔗地被火烧毁了,被烧毁的甘蔗面颊约为20亩,损失价值约4万元,怀疑是人为故意烧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被害人农××陈述,2009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色敏”的约11亩甘蔗地被火烧毁。本屯黄某乙曾因其儿子黄××林改时未把本屯一块土地划分给他而扬言报复。没过了几天,其甘蔗地就着火了。

3、被害人黎××陈述,2009年11月2日下午15时许,其在“色敏”山放牛,看见其甘蔗地着火了,面积约10亩。

4、证人黄××证言证实,本屯黄某乙案发那天出现在“枯谋”和“色敏”一带。

5、证人张××证言证实,那天下午,本屯的农××、黎××甘蔗地着火了,其去帮助灭火。黄某乙在那天出现在“枯谋”山一带。

6、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乙指认确认出点火烧甘蔗的地点。

7、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农××被烧毁甘蔗损失额为x元,黎××被烧毁甘蔗损失额为x元,被告人黄某乙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

8、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因为本屯二队队长黄××(农××的长子)在林改时将位于“枯谋”的责任山划给米良二队集体所有,其感到不公平,将用火烧报复。2009年11月2日上午,其从家中拿供神用的檀香和一盒火柴到本屯的“色敏”山黄××的母亲农××的甘蔗地,用火柴和檀香点燃引燃黄××的母亲农××的甘蔗地。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泄愤报复为目的,以放火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农××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广西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鉴定结论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农××诉讼请求超出鉴定结论的部分,因为没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农××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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