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夫)。
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豆洪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明、田静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被告拆迁原告所有的位于商丘市东方宾馆北侧面积200平方米的房产,安置原告上下两层面积120平方米营业房四间,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现被告开发建设的旺角广场已竣工,但未履行安置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置原告价值约170万元的房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合同中约定安置的房产还没有开发建设,双方可以协商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指出拆迁合同中安置的房产位于欧亚时装城南侧、旺角广场北侧,这个位置的房产还没有开发建设。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为创建国家级卫生城市,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质量和品位,根据商丘市委、市政府的批示精神,对商丘市X路东侧、民主路北侧、向阳路西侧、欧亚时装城南区段进行旧城改造。200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商丘市东方宾馆北侧合法建筑物200平方米。2、被告在其开发建设的新天地广场(现更名为旺角广场)北侧、欧亚时装城南侧、朝向北自西向东的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营业房四间,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发建设的旺角广场现已竣工,被告未能履行协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协议,安置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紧邻商丘市东方宾馆北侧,处于被告已竣工的旺角广场内,按照一般就地安置原则,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旺角广场北侧、欧亚时装城南侧营业房,应理解为旺角广场主楼北侧、欧亚时装城南侧地段。所以,被告辩称安置的房屋没有建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金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旺角广场主楼北侧、欧亚时装城南侧,安置原告杨某朝向北、上下两层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营业房四间,补偿原告杨某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田静
审判员韩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