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陈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孙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某甲(桂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桂某乙,系桂某甲父亲。
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9月出生。
被告固始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固始县水利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固始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桂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华联超市固始财保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桂某甲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孙某,原告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桂某乙,被告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固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桂某甲诉称,2009年3月14日,罗某某驾驶华联超市小货车沿南大桥至张老埠公路行驶至桂某村段时,将我俩撞倒致伤,并导致第一原告人致残。经查,被告华联超市小货车在固始财保公司投保,故我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费用x.19元。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联超市辩称,原告对三被告请求的赔偿数字分的不明细,陈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20年,标准按其子许某某的日收入72.23元计算,不现。
被告固始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华联超市的辩称意见,补充一点,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是华联超市雇佣司机。2009年3月14日8时50分许,罗某某驾驶归华联超市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为华联超市X乡送货,在南大桥乡至张老埠乡X路行驶,路X村段时,遇陈某某和其外孙某某甲由路X路东横过公路,致使陈某某和桂某甲被撞,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当即进行现场勘查,于2009年5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罗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桂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华联超市所有的豫x号轻型货车于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在固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陈某某受伤后,经治疗医院检查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度),颅骨缺损等”。受伤当时,就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111.73元。于2009年3月14日(事发当天)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4月11日出院,花医疗费x.88元。在家住2天后,又于2009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3日在固始人民医院二次入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11元。出院时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全休半年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陈某某在农村医疗室治伤花医疗费7564元。2009年9月24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为陈某某鉴定为“外伤性癫痫,损伤程度属重度”。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为陈某某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右侧偏瘫,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1月13日,该所又为陈某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其结果为“陈某某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陈某某花各种鉴定费1743元,并提供有伤情鉴定发票。诉讼中陈某某称,自己仅有一个儿子许某某,在合肥从事钟表修理生意,向本院递交了许某某的营业执照,其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0年。按许某某收入72.23元/天计算,评残以后的护理费应是x.4元。陈某某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5元,但仅提供购买轮椅和坐便椅的正式票据金额为755元。主张交通费61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进行证实。除此外,还要求被告方赔偿二次冶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等各项损失x.19元,被告华联超市辩称,陈某某的护理期限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酌定,标准应参照当地农民生活水平处理。二次治疗费尚未发生,现在主张没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另查明,桂某甲因车祸受伤,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头皮外伤”。花医疗费275元,要求被告给以赔偿。陈某某在治伤期间,被告华联超市已预支x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华联超市为其货车在固始财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有公安机关询问罗某某的调查笔录,有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住院诊断和开支费用相关票据及资料,有陈某某的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为华联超市X乡,途中将陈某某和桂某甲撞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责任认定书,确认罗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桂某甲不负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罗某某是华联超市的雇佣司机,罗某某为华联超市X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罗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华联超市应当对受害人陈某某、桂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华联超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陈某某应减轻华联超市民事赔偿责任30%较为适度。华联超市对陈某某预付的x元现金,应从其赔偿的限额内扣除。归华联超市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固始财保公司投入交强险,该车将陈某某和桂某甲撞伤,是在交强险期限内发生的。本院支持固始财保公司的抗辩观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某某、桂某甲实施赔偿。陈某某因治伤在固始人民医院花医药费x.84元,在农村医疗室花医药费7564元;在安徽省立医院花医药费x.88元,合计x.72元。桂某甲因治伤花医药费275元,均有票据和医嘱为证,本院予以采信。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其儿子的收入72.23元/天计算,脱离当地雇佣工的标准和生活水平,应参照当地人身损害赔偿标准49.02元/天计算,治疗期间和后期护理均确认一人,治疗期间仅限于住院期间,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9天,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70天×49.02元/天,金额为3431.40元;后期护理应参照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生存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陈某某的现时年龄,护理程度酌定60%,护理期限酌定8年较为合理,即365天×49.02元/天×8年×60%=x.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根据陈某某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开支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对受害人的伤情诊断,以住院期间为限,分别为20元/天和15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50元。陈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从陈某某受伤之日(2009年3月14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2009年11月18日)止,合计244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即2977.5元。原告主张6100元的交通费,并提供有票据,结合陈某某就医的地点,需要鉴定的次数,以及伤情已构成残疾,应有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比较客观,应予支持。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天正司法鉴定所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的等级七级为依据,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标准,结合陈某某现年62周岁,酌定18年较为适度,即4454元/年×18年×40%=x.8元。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示的正式票据755元来确认,余额于法不符,予以驳回。陈某某因伤残鉴定开支1743元,并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陈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和本人伤残等级,考虑当事人间的过错程度,酌定x元比较客观,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包括:(1)医疗费合计x.72元;(2)护理费合计x.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营养费1050元;(5)误工损失费2977.5元;(6)交通费6100元;(7)残疾赔偿金x.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55元;(9)鉴定费1743元;x%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十项合计x.46元。
二、桂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医疗费275元。
三、陈某某、桂某甲各项损失费用累计为x.46元(其中医疗费x.72元,伤残赔偿金x.74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固始县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剩余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x.46元,由陈某某自负30%。华联超市赔偿70%,即x.72元,另加精神抚慰金x元;华联超市应付x.72元,扣除华联超市已预付的x元,华联超市还支付给陈某某x.72元,桂某甲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执行。
四、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负担1560元,华联超市负担3640元(现均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