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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27年7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51年7月16日,系被告王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生于1950年12月14日,系被告王某甲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59年8月20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周某某,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王某甲之子王某林原系夫妻关系,生有子女二人,女儿王某笑、儿子王某朝。2008年农历10月29日,王某林在湖北打工时因急性心肌炎发作不治身亡,王某林丧事办理完后,李某某与朱仙镇X村民申小涛结婚,李某某欲带两个子女再嫁,受到王某甲阻挠,王某甲主张孙女王某笑由其抚养,并找人说合,李某某考虑到他们祖孙情份,勉强同意,后王某甲在未经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又将王某笑送其女儿王某丙抚养,原告李某某不同意,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将王某笑送归原告李某某抚养。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8年农历10月份王某林在湖北打工期间因病身亡,办完丧事后考虑到李某某的自身条件差,患有先天性白内障,视力障碍严重,平时不能正常干农活,连草和庄稼都分不清,根本无力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通过村委干部调解,李某某同意让有抚养能力的王某甲抚养王某笑、同时在经济上最大限度地照顾李某某,抚养权、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王某甲抚养王某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诉称王某甲将王某笑送养给王某丙不是事实,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协议履行后,王某笑的户口由李某某处迁移至王某甲的户口簿上,开始了共同生活,后来王某甲考虑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就和王某笑商量到她姑姑王某丙家上学,从实际出发,王某笑跟随王某丙上学比较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在跟随王某丙上学期间,王某笑假期回家和爷爷一起生活,平时的生活、学习费用由王某甲支付,要说将王某笑送养给王某丙纯属子虚乌有,充其量也不过是寄养。综上所述,李某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变更条件,再者就目前而言,李某某根本不具备抚养两个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为了有利于王某笑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丙辩称,是王某丙的父亲王某甲让王某笑去王某丙处上学的,花费都是由王某甲承担,王某丙只是出出力,做做饭,照顾王某笑吃穿,王某笑并没有跟着王某丙过,王某甲没有将王某笑送养给王某丙,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子王某林生前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王某笑生于2002年8月29日,儿子王某朝,现年3岁。2008年农历10月份王某林因病死亡。2009年农历正月份,经村委干部调解,李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协议商定王某朝由李某某抚养,王某笑由王某甲抚养,其他财产分割一并达成协议。协议履行后,王某笑随王某甲共同生活,王某笑的户口由李某某处迁移至王某甲的户口簿上,后王某甲为了给王某笑一个更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把王某笑送到王某丙处上学,日常生活由王某丙照顾,费用王某甲支付。王某甲目前有4个儿子,3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关于王某笑抚养权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王某甲目前依然健在,身体状况、经济状况没有明显恶化,王某甲将王某笑送到王某丙处上学的行为不是法律上的送养行为,目的是为了王某笑更好地生活、学习、王某甲没有将王某笑送养给王某丙,原告李某某诉称王某甲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又将王某笑送给王某丙抚养,没有事实根据,综合本案情况,原告李某某要求变更王某笑的抚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将王某笑送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田文成

审判员段耀礼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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