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7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晚九时许,原告的丈夫李明才与肖某宝、王小辉、刘某歧、刘某根、刘某歧、刘某德和被告刘某某一起饮酒后在家死亡。2008年12月3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等人达成《协议书》。但刘某歧尚欠2000元未赔,刘某德尚欠800元未赔,被告刘某某尚欠800元未赔。原告多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刘某歧赔偿了2000元,刘某德赔偿了800元,不再要求刘某歧、刘某德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8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告周某某的丈夫李明才(原系村主任)与书记肖某宝,一起到本村X组收医疗保险费,当晚在刘某根家吃晚饭,王小辉、刘某歧、刘某根、刘某歧、刘某德和被告刘某某一起饮酒。李明才喝醉了酒回家睡觉,晚九时许发病,医治无效死亡。2008年12月3日,经竹江乡政府和枫田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及肖某宝、刘某根、王小辉、刘某歧、刘某德、刘某歧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肖某宝、刘某根、王小辉、刘某歧均已按协议赔偿,被告刘某歧尚欠2000元未赔,被告刘某德已赔1200元,尚欠800元未赔,被告刘某某已赔1200元,尚欠800元未赔。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刘某歧赔偿了2000元,刘某德赔偿了800元,原告遂撤回对刘某歧、刘某德诉讼,但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之夫与被告刘某某和肖某宝、刘某根、王小辉、刘某歧、刘某德、刘某歧喝酒不幸身亡,在竹江乡政府和枫田派出所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均应按协议执行。现肖某宝、刘某根、王小辉、刘某歧、刘某德、刘某歧均已按协议赔偿;被告刘某某已赔偿1200元,尚欠800元拒不赔偿,与法不符,应按协议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周某某赔偿款计人民币800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