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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1年。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16日、2009年10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各十五日。因涉嫌诈骗,2009年1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关卡(另案处理)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华庄村苏景X家,以借车名义将其黑色踏板洛嘉牌助力摩托车骗走,销赃得款850元二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78元。

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关卡在禹州市X路,将魏亚X的迪鼠牌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二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关卡在禹州市X村至任坡的高架桥村,以借车名义将任贺X的红色苏杰电动车骗走,销赃得款260元二人挥霍。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景X、魏亚X、任贺X陈述,证人张X亮、李X飞、马X涛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认领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先后多次骗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一次诈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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