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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15时许,在陆川县X镇谢屋队出租屋地坪,被告人姚某以47元的价钱将其购买得来的一小包毒品出售给陈××,从中获利10元。交易后,新洲派出所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陈××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03克),从被告人姚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2克)和涉案的47元人民币。经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姚某身上所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陈××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及赃款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姚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谢祖宁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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