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春生,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春生,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份、8月份,被告建房使用原告楼板:1.7米的楼板71块,单价为27元/块、3.3米的楼板86块,单价为44元/块、3.5米的楼板296块,单价为48元/块,合计价值为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楼板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是与郑州联建预制构建厂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欠x元楼板款属实,但已支付5000元;3、下余x元未付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楼板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郑州联建预制构建厂未经工商登记,实为原告个人经营。2009年7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建房供应楼板:1.7米的楼板71块、每块27元;3.3米的楼板86块、每块44元;3.5米的楼板296块、每块48元。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总计为x元。供货期间被告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x元未付。双方引起争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双方因买卖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送货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鉴于原告为被告送楼板价值x元,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营的郑州联建预制构建厂未经工商登记,原告以自然人资格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的有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辨称原告所供楼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陈某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