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和2001年8月8日以向黑小麦公司投资收购黑小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仅于2009年还款3000元、2010年还款x元,下余x元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借款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x元实际是其任职的公司即郑州市桃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借用于收购黑小麦。当时被告因任职负责财务而经手出具借条。但该欠款已长达10年,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以前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时任副总梁君廷个人偿还2000元。虽然两笔借款x元和x元均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中x元借款因借款人处为被告署名,被告同意偿还该笔欠款,就算是分摊公司的欠账,但应当扣除被告已偿还的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入股经营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0年至2001年在郑州市桃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财务;
2、原告及其配偶冯建华出具的领条5份,证明在公司(主营面粉加工)经营期间原告从公司无偿拉走价值x元的面条抵账,原告和郑州市桃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公司是借款人。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2001年,被告吴某在郑州市桃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任办公室主任,负责财务工作。2001年7月26日,吴某向原告王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某现金x元整,保证在三个月之内还清。借款人处署名为吴某。2001年8月8日,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公司因收黑麦借王某现金x元整。借款经办人处署名吴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春还款3000元、2010年春还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下余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借款中的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数额不持异议,被告亦同意偿还剩余借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署名的x元借条上明确显示系公司借款,吴某为借款经办人;且吴某时任郑州市桃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并负责财务工作。故被告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x元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八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元,被告吴某负担九百三十一元,原告王某负担九百六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