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郑卢高速工地四标段施工人员韩某甲、韩某甲等人因没戴安全帽在楚洼大桥施工,与安检人员陈xx等人发生冲突,韩某甲等人殴打陈XX,项目部人员报警。12时许某村镇派出所指派民警乔xx、夏xx和巡防员王x、许某出警,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韩某甲、韩某甲到寻村镇派出所接受调查。韩某甲上警车后,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围堵警车起哄,韩某甲趁机欲下车,许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韩某乙用胳膊卡住许某脖子,被告人韩某甲用一安全帽将许某头部打伤,致使韩某甲跳下警车,并继续围堵警车,直至增援民警赶到才将围攻事态平息。经鉴定,许某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xx的陈述,证人石X1、石X2、韩X1、韩X2、韩X3、陈XX、刘XX、秦x、闫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鉴于韩某甲和韩某乙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韩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甲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韩某乙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审判员杨小红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二0一二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