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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汉族,195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因与被申请人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银行申请再审称:郑州银行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一、二审法院将马某向郑州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担保行为显然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马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州银行的申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款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并经法院执行。2003年12月30日马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在郑州市X组对合作银行贷款进行追缴过程中所写,一、二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属于执行中的担保行为,裁定郑州银行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郑州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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