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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诉韦某戊、莫某、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戊。

委托代理人韦某己。

被上诉人莫某。

被上诉人蒋某。

原审被告韦某庚。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宾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0时55分,莫某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黎塘镇X路东往西行驶,至健华驾校路段左转弯往东方综合医院方向的过程中与从黎塘镇X路西往东行驶的由韦某戊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二轮摩托车跌倒同时滑向道路北面快车道上与从黎塘镇X路东往西行驶的由蒋某驾驶套用桂x号车牌的小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韦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莫某驾车于肇事地段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蒋某驾驶不按规定年检,制动不良的车辆发生事故,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韦某戊无证驾车发生事故,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某戊受伤后经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1、两肺挫裂伤;2、右胸壁裂伤;3、右锁骨骨折并皮下气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右食指近节指骨不全性骨折;6、脑震荡;7、右臀丛神经损伤。韦某戊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21日入院治疗39天,共用医疗费x.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莫某向韦某戊预支医疗费1600元,蒋某向韦某戊预支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韦某庚,莫某于2009年11月18日为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保宾阳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PDAA(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蒋某驾驶的套用桂x车牌的小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蒋某。韦某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韦某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莫某驾车左转弯时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占道妨碍了正常行驶的由韦某戊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通行,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而后二轮摩托车跌倒同时滑向道路北面快车道上与蒋某驾驶的不按规定年检、制动不良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韦某戊受伤的交通事故。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过错程度分析,莫某的交通行为过错严重,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和韦某戊的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韦某庚作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车辆被借给没有驾驶证的韦某戊驾驶,其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轻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和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酌定本案事故由莫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蒋某承15%的赔偿责任,韦某庚承担5%的赔偿责任,韦某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莫某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事实,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应由韦某戊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持的理由也不充分,且韦某戊无证驾驶并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因莫某、蒋某和韦某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他们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份,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韦某戊要求莫某和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韦某戊诉请赔偿的各项费用认定问题。本案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开始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核算。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韦某戊诉请赔偿医疗费x元(其中包含已支出的医疗费x.5元和后续治疗费x.5元)。根据韦某戊提供的医疗发票统计,其因本案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是x.6元,故本案医疗费损失为x.6元。至于韦某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x.5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医院也没有明确后续治疗所需金额,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关于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韦某戊请求赔偿误工费1534元(40天×38.35元/天=1534元),护某1534元(40天×38.35元/天=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40元/天=1600元),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的天数有误,因韦某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故韦某戊的误工费为1496元(39天×38.35元/天=1496元),护某为1496元(39天×38.35元/天=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39天×40元/天=1560元)。3、关于营养费的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院根据韦某戊的伤情在韦某戊的出院医嘱已明确要求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因此韦某戊主张支付必要的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赔偿营养费1534元(40天×38.35元/天=1534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韦某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明,但韦某戊因伤住院及护某,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韦某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某数、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5、关于车辆损坏维修费的认定:韦某戊请求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2976元,有修车发票和清单为凭,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韦某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在出院后体内固定未拆除,现尚需进行康复治疗,出院一年后还要进行内固定拆除,因此本案事故确实给韦某戊带来巨大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所提出的x元赔偿额也并未过高,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该款项,先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x元,余下的x.6元,由莫某承担70%,即x.4元,蒋某承担15%,即2461.6元,韦某庚承担5%,即820.5元,韦某戊自行承担1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范围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该款项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由人保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韦某戊的车辆损坏维修费损失2976元,由人保宾阳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976元,由莫某承担70%,即683.2元;蒋某承担15%,即146.4元;韦某庚承担5%,即48.8元;韦某戊自行承担10%。据上,莫某应赔偿韦某戊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600元,尚应赔偿x.6元;蒋某应赔偿韦某戊260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608元;韦某庚应赔偿韦某戊869.3元,因韦某戊放弃要求韦某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韦某庚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再作出判决;人保宾阳支公司应赔偿韦某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宾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韦某戊x元;二、莫某赔偿韦某戊交通事故损失x.6元;三、蒋某赔偿韦某戊交通事故损失608元;四、驳回韦某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500元,由莫某负担1000元,蒋某负担200元,由韦某戊负担300元。

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蒋某驾驶的小货车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有三辆事故车辆,上诉人承保的桂x(主责)、韦某戊驾驶的桂x(次责)和蒋某驾驶的套用桂x(次责)号车牌的小型货车。事故造成韦某戊受伤,但是一审只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判决蒋某驾驶的小货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就交强险合同的实质而言,交强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以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国家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不仅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在事故中蒋某驾驶的小货车没购买交强险,但并不能免除其法定的赔付义务。首先,蒋某驾驶的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是违法行为,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应因为事故车辆的违法行为而得不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那么则会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其次,蒋某驾驶的小货车未购买交强险,主观上存在过错,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利于维护某路交通事故受害方的利益,与交安法立法宗旨相违背。再者,蒋某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才造成了韦某戊不能得到法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即蒋某的违法行为与韦某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侵害了韦某戊的法定交强险赔偿利益。上诉人认为,对于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应要求全部由法律明确规定,有明确规定时当然应赔偿,没有明确规定时依据民法原则、侵权原理构成侵权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蒋某驾驶的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是并不能免除其法定责任,对于本次事故中韦某戊的损失,应由上沂人和蒋某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韦某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改判,上诉人应与蒋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韦某庚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蒋某应否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减轻或分散其它加害人的风险,并非设立或投保交强险的目的。虽然被上诉人蒋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但行政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而作为事故受害人的被上诉人韦某戊并未主张由蒋某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保宾阳支公司为了减轻其赔偿责任,要求蒋某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及赔偿标准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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