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马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02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125‰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仅于2003年4月11日归还本金400元及利息80.2元,于200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400元及利息158.32元,又于2006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50元及利息5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现因原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时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另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闽银监复[2006]第X号《批复》及《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1年4月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利息,期限至2002年2月1日止,另外约定由石某锁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的事实;
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计四页,欲证明债权人积极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1年4月1日,被告石某某以经营“干鲜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约定至2002年2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借款月利率按7.3125‰计算等等,另外,本案借款还设定由石某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但事后借款合同履行至期限界满,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债权人多次催讨,仅分别于2003年4月11日归还本金400元及利息80.2元,于2004年7月21日偿还本金400元及利息158.32元,又于2006年12月17日偿还本金50元及利息5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同时担保人也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因原债权人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由原告承继,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债务仍未果后,引起本案诉讼。另原告本案放弃对保证人石某锁的权利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石某某、保证人石某锁之间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石某某在收到原债权人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其发放的贷款x元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予以全部归还本息,且经债权人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该行为有悖于法律规定,故现本案原告在依法承继原莆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未将保证人石某锁同时列为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可以准许。因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五十元整及该款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自2001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芬
附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界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