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分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林),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妻。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学生,住(略)。系原告李某甲、黄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略)。系原告李某甲、黄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丙之母。
原告:李某攵洪,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系原告李某攵洪儿媳妇。
被告: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增光,江西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林某己(又名林某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被告:林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系分宜县高岚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攵洪与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攵洪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罗增光及被告林某戊、林某己、林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杨桥镇X村第X组所有的大古岭石场。2004年正月起,四被告雇佣原告李某甲在石场做事。200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甲在采石场做事过程中不幸受伤,先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住院治疗112天,共花费医疗费x.32元人民币。经法医鉴定,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结果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力为100%。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735.37元人民币(扣除四被告已给付的医疗费x.95元人民币),交通费1000元人民币,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元人民币(8元/天×112天×2),营养费1600元人民币(8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x元人民币(3306元/年×20年),伤残护理费x元人民币(3306元/年×20年),鉴定费25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37元;赔偿原告黄某某误工费2000元人民币(10元/天×200天);赔偿原告李某乙抚养费x元人民币(2640元/年×5年);赔偿原告李某丙抚养费x元人民币(2640元/年×18年);赔偿原告李某攵洪赡养费x元人民币(2640元/年×7年),以上合计人民币x.37元。
四被告对原告方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赔偿诉讼请求过高,对不合理部分不承担;同时,又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林某戊尽力制止下违规作业,对发生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其应负主要责任。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四被告合伙承包经营杨桥镇X村第X组所有的大古岭采石场(四人股份均等);2004年正月起,四被告雇佣原告李某甲做事,工资由石场支付;2004年8月15日,原告李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先后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等地治疗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即赔偿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医疗费发票:证明(1)宜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人民币x.78元;(2)分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2594.54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32元。
2、宜春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李某甲的伤势为(1)双肺挫伤并血,气胸;(2)T7-8骨折并胸髓损伤;(3)头皮下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
3、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某甲入院日期为2004年8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共住院108天。
4、分宜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李某甲入院日期为2005年元月9日,出院日期为2005年元月13日,共住院4天。
5、宜春市人民医院医嘱清单及分宜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鉴定费发票:计人民币250元。
7、分宜县钤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05)分钤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1)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丧失劳动力为100%;(2)伤势为胸7-8椎体骨折并截瘫,致肋弓以下感觉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0级,感觉消失。
8、交通费发票:计人民币114.80元。
9、租车费:计人民币410元。
10、律师调查专用证明:证明原告李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即拆钢筋计人民币4000元。
1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1)原告李某攵洪的出生时间为1931年12月22日;(2)原告李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90年7月9日;(3)原告李某丙的出生时间为2005年1月30日。
原告方所示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证据1-8及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10提出异议:(1)认为租车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从受伤后前往杨桥镇卫生院、宜春市人民医院、分宜县人民医院救治往返所发生的费用可能是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李某甲的伤势而定可能是其合理开支,但原告方仅出示由被租车人单方书证证明其相关费用,并未出示有效票据,故不予认定。理由是:其一,作为交通费所发生的费用,必须出示有效票据证实;其二,作为证人证言,被租车人也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2)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不合证据规则,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的异议成立。首先,原告方所示证据10,是由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李某生一个人前往取证,不符合必须由二人以上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且李某生不是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其无权取证;其次,出示证据内容无相关证据证实,仅是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部的一名主治医师聂小平个人口述,不足为证,同时又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证据规则,依法不予认定。故被告方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属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甲在2004年正月受雇于四被告承包经营的大古岭采石场,其工资由四被告所经营的石场支付,故原告李某甲与四被告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对此,原告李某甲在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四被告承担。其二,《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其三,《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自己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李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四,赔偿费用问题:1、医疗费。原告李某甲主张赔偿7735.37元人民币的要求过高,本院仅支持合理部分。理由是:原告李某甲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x.32元人民币。在庭审中黄某某自认四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元人民币,扣除四被告已实际支付的x元人民币,四被告还应赔偿的医疗费为7249.32元。庭审中四被告称已支付人民币x元医疗费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据2004年8月15日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显示,在该院交纳的医疗费用中预交金2000元人民币中已退回486.05元人民币,领款人是被告林某庚。故本院认定四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249.32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我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700元/年,从2004年8月15日起计算,算至2005年3月5日定残之日的前一天止,误工时间为169天,即4700÷12÷30×169=2206.39元人民币。故原告李某甲的主张过高,本院仅支持2206.39元人民币。3、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防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含租车费)有效正式票据为114.80元人民币。故本院仅支持114.80元人民币。4、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甲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108天,分宜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到宜春市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元/天,即108×8=864元人民币;在分宜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当地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4元/天,即2.4×4=9.6元,共计人民币873.6元人民币。故本院仅支持873.60元人民币。5、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宜春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注明原告李某甲出院后应注意休息、营养。故其营养费应从200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05年3月4日止。即169×2.4=405.6元人民币。故本院仅支持405.60元人民币。6、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某甲因雇佣致伤,造成伤残一级的严重后果,参照分宜县统计局统计,2004年度分宜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0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即人民币3306×20=x元。故原告李某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来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甲因伤造成伤残一级,丧失劳动能力100%,护理期限以最长20年计算为准,即人民币3306×20=x元。故原告李某甲主张x元人民币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250元是原告李某甲实际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原告李某甲因伤致重残的后果,给家人带来了精神损害,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即人民币3306年×5=x元。故本院仅支持x元人民币。10、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李某甲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但原告李某甲可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起诉。(二)关于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问题。从2004年8月15日算至2005年3月4日止。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农业人员2004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年工资计算,即4700元÷12÷30×169=2206.39元人民币。故原告黄某某主张2000元人民币误工费的要求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攵洪的扶养费、赡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二款又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所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1、原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黄某某之女,出生时间为1990年7月9日,从2004年8月15日算至18周岁为2008年7月9日止,据分宜县统计局2004年度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2640元/年,即2640×3.5+2640÷12÷30×114=x元人民币。而原告李某乙之母黄某某依法与原告李某甲均摊李某乙的生活费,即x÷2=5038元人民币。故本院仅支持其抚养费5038元人民币。2、原告李某丙是原告李某甲、黄某某之子,出生时间为2005年1月30日,从2005年1月30日起算至2023年1月30日止,即人民币2640×17+2640÷12÷30×165=x元,原告李某丙的抚养费由其母黄某某与原告李某甲均摊,即x÷2=x元人民币。故本院仅支持其抚养费x元人民币。3、原告李某洪是原告李某甲之父,而原告李某洪有两个成年子女(含原告李某甲),其赡养费依法由两个子女均摊。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李某洪是X年X月X日出生,从1991年12月22日起算至2005年4月26日止,即(2640×6+2640÷12÷30×146)÷2=8455.33元人民币。故本院仅支持其赡养费8455.33元人民币。(四)被告方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林某戊尽力制止下违规作业,对发生的后果存在重大过失。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7249.32元、误工费2206.39元、交通费1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60元、营养费40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1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连带赔偿原告黄某某的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乙的抚养费人民币5038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李某丙的扶养费人民币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洪的赡养费人民币8455.33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其他诉讼费用112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讼费1880元由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洪承担2331.51元,被告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庚、林某己承担736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明华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钟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