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7月5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7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0时许,赵威(已判决)为了向被害人悦××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四(另案处理),将悦××限制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南门顺华洗浴中心X房间,赵威等人采取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悦××出具x元欠条。期间,李某某进入房间提出让悦××按赵威的要求还款后即离开。当日中午12时许,悦××交出x元现金后被放走。同日悦××到公安机关报案。悦××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悦××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悦××的陈述,同案犯赵威的供述,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协议书及收条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