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嘉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廊坊市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长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嘉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一台四开四色胶印机,价格为142万元,付款时间为首付110万元,供方发机,余款32万元于2003年2月及2003年5月分别支付16万元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2年11月28日支付60万元,2002年11月29日支付30万元,2002年12月3日支付15万元。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3日交付了货物,并于2002年12月8日调试完毕。因未获余款,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37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9,571元(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6年3月1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另查明,2004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四开单色胶印机一台,价格为16.5万元,付款时间为全款到位后机器自提。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5万元,被上诉人于同日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并于2004年4月4日安装调试完毕。
原审再查明,2004年3月23日及2004年7月3日,被上诉人曾派员两次往来于石家庄至廊坊。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2004年3月23日、2004年7月3日两张往来于石家庄至廊坊的汽车客票,同时也提交了其财务制作的外地出差费用报销单及销售员出差期间工作日记,这些证据均为原始凭证,并根据日期先后顺序装订成册,虽然外地出差费用报销单及销售员出差期间工作日记系被上诉人内部自行制作,但均有原始车票附后加以印证,故其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达37万元,从合理角度来看,被上诉人出差到廊坊的主要目的应当就是向上诉人催讨货款,且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04年3月23日到廊坊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又再次于2004年3月30日发生了业务往来,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2004年3月23日到廊坊后是前往上诉人处的。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及其他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反驳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根据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则,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向上诉人催讨过债务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37万元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支付货款,应按约如数支付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571元。案件受理费8,65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廊坊市嘉德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后再提供证据,在上诉人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法庭对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工作日记”、“出差费报销单”以及2004年3月23日和2004年7月13日的汽车客票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货款的事实,时效中断的理由不成立;3、被上诉人提交的刘志兵的证词内容不真实,证明内容为200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讨货款,而当天刘志兵并未在上诉人单位。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有权在此后针对上诉人的抗辩提供反驳证据,故被上诉人的举证并未超过期限;2、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志兵与被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内容真实。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04年3月23日及7月3日被上诉人两次往来于石家庄至廊坊一节表示不清楚外,双方对原审其余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刘志兵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2004年3月23日刘志兵不在上诉人单位,而是在三河市黄土庄鸿昌装订厂(以下简称“鸿昌装订厂”)培训技术人员。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刘志兵于2006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如下:钱建中打电话要求其帮忙证明钱建中到过上诉人单位催讨过货款,其按照钱建中发送过来的短信抄写了一份传真给钱建中,之后又按钱的要求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了钱;证明中所称的催讨日期2004年3月23日其并未在廊坊市内,而是在鸿昌装订厂维修折页机。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鸿昌装订厂出具的证明,称刘志兵于2004年3月19日至3月24日上午在厂内培训技术人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7万元属实,双方对此均无争议,现双方争议的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03年5月为最后的付款期限,故诉讼时效应在2005年5月底届满。被上诉人提出,其于2004年3月23日及7月3日派员至上诉人处催讨货款,构成时效中断;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催讨过货款。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催讨的主张,提供了被上诉人单位销售员出差期间的工作日记、外地出差费用报销单、2004年3月23日石家庄至廊坊的公路汽车客票及2004年7月3日廊坊至石家庄的公路汽车客票。工作日记和外地出差费用报销单虽然是被上诉人单位人员自行制作,但均为原始凭证,并根据日期先后顺序装订成册,有时间上的连贯性,且均有原始车票加以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人员至廊坊并不能证明其到上诉人处催讨货款。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达37万元,从合理性上分析,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至廊坊应该会去上诉人单位催讨货款,此节催讨货款的事实还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志兵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诉人虽对刘志兵证明的内容不确认,但对刘志兵出具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刘志兵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其是在自愿的情形下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应为有效。上诉人在二审阶段再提供刘志兵出具的证明,声称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虚假,但由于刘志兵是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的关系较被上诉人更为密切,且刘志兵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在先,故刘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内容更具有可信度;上诉人提供的鸿昌装订厂的证明与刘志兵的第二份证明所述的2004年3月23日当天刘志兵的工作内容也有矛盾,因此更降低了刘志兵第二份证明的可信度。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针对其抗辩在之后提供反驳证据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7万元属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对货款进行了催讨,构成时效中断。现被上诉人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汝珏